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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芸,杨超,钟瑞云,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金市。法定代表人:赖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发,江西南芳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在顺,江西南芳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芸,女,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瑞金市,现住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平,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朱芸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杨超,男,195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原审第三人:钟瑞云,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原审第三人:张林,男,198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瑞金市。上诉人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芸、原审第三人杨超、钟瑞云、张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富利公司合法享有的补贴款认定为江西太阳花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花公司)实际所有错误。富利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合法���得赣州市万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工程赣州代理商资格,并按要求完成了议定的施工任务,应获得政府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87.75万元,瑞金市法院扣划其中的416055元侵害了富利公司的财产权利。富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林,以及张林转包给太阳花公司,并不影响富利公司与招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富利公司与张林未对施工任务进行内部结算前,案涉补贴款仍应为富利公司所有。2.即使认定案涉补贴款系太阳花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定富利公司对(2016)赣078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中划拨的416055元政策补贴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权益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朱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2016)赣0781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超、钟瑞云归还朱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并非太阳花公司,且杨超、钟瑞云在太阳花公司并没有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也未��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向太阳花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对杨超、钟瑞云所欠的债务直接扣划太阳花公司享有的补贴款用于偿还钟瑞云所欠朱芸的债务显然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瑞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富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张林后已不是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张林、钟瑞云与太阳花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及滥用股东权益情形为由驳回富利公司提出的异议,系违背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及公司人格混同保护的是公司股东或与公司存在交易行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朱芸并不是太阳花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无权主张上述权利,即使其主张上述权利,也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滥��股东权利或公司人格混同之诉。3.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已经严重损害太阳花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便本案的补贴款认定为太阳花公司所有,朱芸只能申请执行钟瑞云在太阳花公司的股东收益,或以钟瑞云的股权处置后所得的收益向朱芸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一审法院只能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的股权收益,或者处置被执行人持有的太阳花公司的股权,而不能直接执行太阳花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将太阳花公司享有的补贴款直接予以扣划违反了上述规定,侵害了太阳花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朱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富利公司并非案涉补贴款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太阳花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投资、运营、维护主体,也是案涉工程��垫资人。富利公司虽系案涉工程备案代理商,但并未实际出资,在领取补贴款的程序中仅有申报权,在剔除相应管理费用外,补贴款归实际垫资人。事实上,富利公司也是在剔除相应管理费和除法院查封的钱款外,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太阳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张林将其中约26万元转账给了太阳花公司融资相对方江苏绿能宝公司,用于归还太阳花公司的借款,这可以说明富利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资金垫付人。2.富利公司对(2016)赣078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中划拨的政策补贴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执行裁定所划拨的是万家屋顶示范工程的政策补贴资金,富利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实际垫资人和政策补贴资金的实际所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实质性权利。3.富利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第二、三点的事实理由偏离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不属于本���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富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林辩称:对富利公司上诉状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2016)赣078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确认(2016)赣078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划拨的专项补贴资金416055元为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赣078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杨超、钟瑞云向本案被告朱芸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裁判文书生效后,本案被告朱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2日,一审法院执行局作出(2016)赣078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富利公司在瑞金市××委的专项补贴资金416055元。富利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富利公司的异议,富利公司遂向一审���院起诉;(二)富利公司系赣州市万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工程的备案代理商。张林系太阳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瑞云系太阳花公司的股东。太阳花公司共有张林、钟瑞云等十名股东,各占股份10%;(三)2014年5月1日,富利公司与第三人张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富利公司将赣州市万家屋顶光伏发电机组示范安装工程发包给张林;(四)2015年太阳花公司与瑞金市××镇的50户居民签订《江西瑞金太阳花250KW50户居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BOT协议》,约定由太阳花公司出资在居民屋顶建设光伏电站,居民授予太阳花公司15年的特许经营权,由太阳花公司在经营期内使用、经营和收益。与该协议配套对应的《江西省赣州市万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工程居民申请表》均由富利公司作为代理商盖章确认。上述工程建设完工验收后,富利公司作为代理商根据政策规定,对工程的政策补贴资金进行了申报。根据赣州市发改委《关于做好我市2014年万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二期工程第二批建设计划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的第三项附件《赣州市2014年万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二期工程第二批建设计划验收名单汇总表(分县、市、区)》,该表显示瑞金市共有59户居民建设了万家屋顶光伏发电工程,其中58户的代理商均为富利公司,拟下达的补贴资金为87.75万元,而富利公司所代理的58户居民中就包含了上述2015年太阳花公司在瑞金市××镇投资建设的50户居民光伏发电项目。一审法院认为,赣州市万家屋顶示范工程实施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付款方式,一种是居民付全款,另一种是代理商先行垫付补贴款,再由居民委托代理商领取补贴。根据政策规定,如果是代理商垫付,补助资金应直接发给代理商。富利公司是赣州市万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工程的备案代理商,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张林,张林取得承包权后,又以太阳花公司的名义与瑞金市××镇的50户居民签订《江西瑞金太阳花250KW50户居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BOT协议》,同时以太阳花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建设了该50户居民光伏发电工程,即事实上太阳花公司才是实际垫资人。富利公司作为代理商,该笔补贴款只有通过富利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才能批准下发。因此,事实上富利公司能够行使的仅仅是申报权而非实际所有权,太阳花公司作为实际垫资人,才是政策补贴资金的实际所有人。庭审中,张林提出太阳花公司在九堡镇建设的50户发电工程并不是富利公司发包给他的,而是太阳花公司向江苏绿能宝公司融资建设的,与富利公司无关,之所以居民的申请表中盖有富利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必须通过富利公司才能将补贴款报出来。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赣州市2014年万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二期工程第二批建设计划验收名单汇总表》可以显示,太阳花公司在九堡镇建设的50户包含在其中,且补贴金额与原告诉状中的请求一致,可以证明一审法院(2016)赣078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的416055元补贴款属于太阳花公司在九堡建设的50户项目的补贴款。根据第三人张林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说明太阳花公司与江苏绿能宝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但该融资关系并不会改变上述补贴款的所有权归属。庭审中原告富利公司及第三人张林均主张政策补贴款应当先给富利公司,由富利公司剔除部分费用后给张林,由张林剔除部分后给江苏绿能宝公司。这也可以说明富利公司也认可政策补贴款的实际所有人并非自己。即使富利公司享有剔除部分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2016)赣078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的416055元仅为政策补贴款总额的一半不到,剩余的政策补贴款足以供富利公司用于剔除“部分费用”。庭审中张林也陈述剩余的政策补贴款已经由富利公司剔除部分费用后转给其个人43万元左右,其个人又转给绿能宝公司26万左右用于归还绿能宝公司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富利公司对一审法院(2016)赣078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中划拨的416055元政策补贴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的权益。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瑞金50户居民光伏发电示范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太阳花公司仅仅负责安装和施工;2.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太阳花公司成立后,各股东仅向公司出资认缴额的10%,即10万元;3.太阳花公司财务报表一份,证明太阳花公司2014年和2015年的收益状况;4.股权转让协议四份,证明因太阳花公司成立以来收益低,公司部分股东将自己拥有10%的股权以人民币11万元、12万元、13万元不等的价格转让给张林。朱芸质证认为:富利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是两个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复印件只有太阳花公司盖章,另一方公司没有盖章;其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富利公司是光伏工程的备案代理商,富利公司从来没有跟新维太阳能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其不可能是瑞金市××镇50户居民光伏发电工程的投资运营维护人,且该50户光伏工程所产生的电费收益也是支付给太阳花公司,跟新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新维公司不可能会与太阳花公司签订相关的光伏工程安装合同,朱芸有理由确信该份合同是不真实的,也与富利公司的证明对象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及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资料为准,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财务报表实际是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经过注册会计事务所的审计及未向公司登记部门报备,该证据的内容也跟本案的争议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便有该合同的原件,也无法确认协议当中��转让方签名是否真实,且该转让协议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张林质证认为,对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富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太阳花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可以证明太阳花公司股东出资协议情况;证据3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太阳花公司的收益情况;证据4因股权转让方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赣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我市2014年万家屋顶光伏发电示范二期工程第二批建设计划补贴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赣市发改能源字[2015]1139号)的规定,赣州市万家屋顶示范工程实施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付款方式,一种是居民付全款,另一种是代理商先行垫付补贴款,再由居民委托代理商领取补贴。如果是��理商垫付,补助资金直接发给代理商。富利公司是本案工程备案代理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张林,张林取得承包权后又以太阳花公司的名义施工。依据前述通知的规定,张林及太阳花公司均非本案工程的代理商,无权从政府有关部门获得补助资金,只有富利公司作为代理商才有权获得补助资金。虽然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垫资人系太阳花公司,但前述通知是规定补助资金应支付给垫付补贴款的代理商,代理商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由他人实际垫资并不影响代理商获得补贴款的权利。朱芸辩称富利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实际垫资人和政策补贴资金的实际所有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实质性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太阳花公司应依据其与张林的约定向张林主张权利,张林应依据其与富利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向富利公司主张权利。在张林依据合同向富利公司主张权利获得补助资金前,在瑞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项补助资金应支付给富利公司,由富利公司所有,富利公司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富利公司要求停止执行(2016)赣0781执505号裁定书执行标的及确认专项补贴资金416055元为富利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二、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瑞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项补助资金416055元不得执行;三、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瑞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专项补助资金416055元由江西富利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7540,合计15080元,由被上诉人朱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