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小文与吕智群、何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文,吕智群,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东,何雄光,何雄梅,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470号原告刘小文,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智群,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威,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英,女,194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告何雄文,男,1962年1月8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雄汉,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雄端,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雄东,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雄光,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何雄梅,女,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长河诚聚产业园。诉讼代表人何威,该公司股东。原告刘小文诉被告吕智群、何威、陆川县雄都集团、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借款人何雄信于2016年3月末去世,何裕林、李兆英为借款人何雄信的父母,本院依法追加李兆英本案共同被告;另因何裕林于2016年10月9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何裕林的子女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文、被告吕智群、何威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智群、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及借款担保人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25000元及相关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何雄信(已故)因经营公司的需要,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又于2015年2月15日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息1.5%,两次合计借款325000元。两张借据均约定借期一个月以上,利息按月支付,若原告急需用钱可提前三天预约,被告一次性还清,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后何雄信于2016年3月病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25000元及201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因借款人何雄信已故,本案借款应由何雄信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吕智群、何威、何裕林、李兆英及借款担保人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负责偿还,但何裕林2016年10月也去世,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为何裕林的子女及第一顺位继承人,也具有还款义务,特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小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何雄信(已故)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共两张及转账100000元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借给何雄信(已故)合计325000元,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3、利息支付计算表,证明借款人何雄信每月偿还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吕智群、何威辩称,何雄信所借原告刘小文的325000元是事实,但何雄信于2016年1月13日转账500000元给原告刘小文,本案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智群、何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陆川县支行的转账凭证,证明何雄信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刘小文转账500000元,已经还清了借款。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集团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开开庭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5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分析认定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无任何涂改痕迹,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何雄信(已故)转款500000元给刘小文证据证明被告已还清款项,刘小文提出异议表示收款的这张卡虽然户名是原告,但是因为原告是何雄信的亲妹夫,这张卡的实际使用和保管人均为何雄信,经常被何雄信公司做流水用,不能证明何雄信已经还款。本院经调查何雄信的会计何成焕得知,该500000元转款由何雄信指令何成焕经手办理的,在何雄信生前刘小文的这张卡确实经常被何雄信拿来转账使用,在何雄信的交代下何成焕本人也用过许多次。同时,何成焕向本院出示利息清单,本案第二笔300000元借款利息均由何成焕来存入原告妻子何雄梅的账户,2016年3月15日前的利息,何雄信仍指令何成焕存入原告向刘小文妻子何雄梅的账户,何雄信去世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是由何威把钱转给何成焕后,再由何成焕存入原告刘小文妻子何雄梅的账户。综合以证据,本院认定,2016年1月13日,从何雄信账户转给原告刘小文账户的50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325000元借款,且该汇款数额与借款金额差距明显,因此,被告吕智群、何威认为已还清本案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集团、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何雄信因经营公司的需要于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日向原告刘小文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又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两次借款共计325000元。两张借据均借据约定借期一个月以上,利息按月支付,若原告急需用钱可提前三天预约,被告一次性还清,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后何雄信于2016年3月下旬去世,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201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吕智群为何雄信(已故)的妻子;被告何威为何雄信、吕智群的女儿;何裕林、李兆英系夫妻关系;何裕林(已故)、李兆英系何雄信(已故)、何雄文、何雄端、何雄汉、何雄东、何雄光、何雄梅的父母。何雄信于2016年3月病故后于2016年7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注销户口;何裕林于2016年10月9日去世;何雄信(已故)、吕智群于198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无离婚记录;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为何威、何雄信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是由母公司陆川县雄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子公司陆川县铁都厨具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雄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金山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内资企业集团,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成立前,上述四公司早已依法成立并存在,且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本院认为,何雄信(已故)向原告刘小文借款32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刘小文与何雄信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应当解决的问题:一、本案的借款本息是否还清问题?二、被告吕智群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三、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及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四、被告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息是否还清问题。本案被告吕智群、何威提供的2016年1月13日何雄信(已故)转款500000元给刘小文的银行转款凭证来证明已还清本案的借款,原告刘小文抗辩2016年1月13日何雄信(已故)所转50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因为原告是何雄信的亲妹夫,这张卡的实际使用和保管人均为何雄信,经常被何雄信公司做流水用,本院依职权调查何雄信的出出纳何成焕,据何成焕陈述该500000元转款由何雄信指令何成焕经手办理的,在何雄信生前刘小文的这张卡确实经常被何雄信拿来转账使用,在何雄信的交代下何成焕本人也用过多次。同时,何成焕向本院出示了支付利息清单,本案第二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均由何成焕来存入原告妻子何雄梅的账户,2016年3月15日前的利息,何雄信仍指令何成焕存入原告向刘小文妻子何雄梅的账户,何雄信去世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是由何威把钱转给何成焕后,再由何成焕存入原告刘小文妻子何雄梅的账户。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2016年1月13日,从何雄信账户转给原告刘小文账户的50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325000元借款,且该汇款数额与本案借款金额差距明显,因此,被告吕智群、何威认为已还清本案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吕智群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吕智群同何雄信(已故)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事件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吕智群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完全清偿义务。三、关于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及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首先,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十四条第三款“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并不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备作为担保主体的资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陆川县雄都贸易集团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四、关于被告何威、李兆英、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因上述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案相关遗产,依法视为不放弃继承,因此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担负偿还责任。第一、何威为何雄信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其祖父遗产代位继承权人,其同时作为何雄信及何裕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继承何雄信遗产及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李兆英作为何雄信的母亲及何裕林的妻子,同时作为何雄信(已故)及何裕林(已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在继承何雄信遗产及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何裕林的子女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作为何裕林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智群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刘小文(利息计算方法:以3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川县诚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兆英、何威在继承何雄信遗产及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的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超过上述遗产继承范围外的债务可不予承担;四、被告何雄文、何雄汉、何雄端、何雄光、何雄东、何雄梅在继承何裕林所继承的何雄信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超过上述遗产继承范围外的债务可不予承担;本案受理费6175元(原告已预交308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玉森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海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