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程良樊、洪仲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程良樊,洪仲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吴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女,支行合规部主任。被告程良樊,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洪仲贤,女,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程良樊、洪仲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良樊、洪仲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702.24元,利息2225.28元。因庭审前被告偿还部分欠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716.61元,利息489.86元,合计46206.47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06月0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最高可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06月03日至2014年06月0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04月07日、2013年08月22日、2014年02月27日,共计向原告支用借款21.8万元,且约定发放后的前6个月被告按月还息,第7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本息,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三份;④放款单及贷款手工借据三份;⑤房地产评估报告;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⑦银行系统显示被告还款明细及拖欠本息的明细(被告借款后多次逾期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按合同约定我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被告程良樊、洪仲贤未作答辩,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06月03日,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被告程良樊、洪仲贤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程良樊可在借款额度19万元限额内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间为2009年06月03日至2014年06月03日,借款人在约定的额度期间内循环使用借款。贷款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人程良樊、共同借款人洪仲贤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并以个人房产位于固始县××路八间两层房屋(固房字第××号)产权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程良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支用借款:2012年04月07日被告程良樊支用借款11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3年08月22日被告程良樊支用借款9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02月27日被告支用借款18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自2016年9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庭审之日(2017年5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16.61元,利息489.86元,共计款46206.47元。现原告诉至来院,因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偿还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违约措施的约定及借款借据,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良樊、洪仲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贷款本金45716.61元,利息489.86元(2017年5月22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程良樊、洪仲贤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可与被告程良樊、洪仲贤协议以其提供的抵押的房产(固始县方集镇富康路八间两层房屋即固房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程良樊、洪仲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良樊、洪仲贤清偿。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程良樊、洪仲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