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951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女,1993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某2,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刘某1、刘某2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农历腊月29日在媒人家见面定亲,原告给付被告刘某1彩礼款17000元,原告王某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媒人再次给付被告刘某1彩礼款20000元,原告王某通过银行分三次汇给两被告共计7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刘某1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同居不到半个月,被告刘某1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2协商无果。被告刘某1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2年腊月29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较好,被告刘某1为结婚置办嫁妆花费3万余元,并且双方同居生活后,因原告王某的身体原因,彩礼款已经用于原告王某的治疗花费。2、被告刘某1到青口打工期间,原告家人到被告的工作单位闹事,致使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家人到被告家中闹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刘某2支付原告家人2600元医疗费,并且原告王某表示不再主张返还彩礼款。被告刘某2辩称,彩礼款已经花完了,不应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年底,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王燕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定亲,被告刘某1收取原告王某彩礼款17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1收取原告王某“下礼钱”20000元。××××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因琐事产生矛盾后终止婚约关系。庭审中,被告刘某1认可收取原告王某彩礼款共计37000元。被告刘某2不认可其系彩礼款的实际接收人,原告王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2收取彩礼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王燕介绍并订立婚约,原告王某为缔结婚约给付被告刘某1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婚约财产。被告刘某1收取原告王某给付的彩礼款37000元,被告刘某1应予适当返还。对于被告刘某1辩称彩礼款已经用于置办嫁妆和用于原告王某的治疗费用,其为婚礼置办嫁妆花费3万余元的辩解意见,原告王某庭审认可被告刘某1举行婚礼时购买家电花费9768元,故该笔费用应当从彩礼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剩余彩礼款为27232元。对于被告刘某1辩称的其他花费,原告王某不予认可,被告刘某1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为缔结婚约的直接花费,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被告刘某1辩称因双方于2014年5月发生纠纷,被告刘某2给付原告家人医疗费用2600元,该笔费用应从彩礼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该笔费用系被告刘某2侵权所致,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其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三次给付二被告7000元,应为正常的礼尚往来,不能证明系因婚约关系而产生的给付彩礼的范畴,故在本案中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2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刘某2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刘某2收取彩礼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订婚时间较长且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王露露返还原告王某30%彩礼款为宜,返还彩礼款具体数额为8169.6元(27232元×30%)。综上,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1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8169.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2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15元,由被告刘某1承担13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