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291许龙娣与丁笃信、董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娣,丁笃信,董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291号原告:许龙娣,女,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丁笃信,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董柏花,女,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许龙娣与被告丁笃信、董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娣、被告丁笃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被告丁笃信因做工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借款后一年左右,被告丁笃信陆续偿还借款不超过19000元,此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丁笃信辩称,其实际借款50000元,借款时并没有出具借条。2011年4月25日,原告要求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双方协商一年利息15000元,由其出具65000元借条。借款后,其于2013年现金支付给原告女儿3000元、分三次现金存款至原告银行账户1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14年分两次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各4000元、5000元;2015年向原告账户存款5000元,共计还款62000元。被告董柏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丁笃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圆整,(另加壹万伍)”。被告董柏花与丁笃信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5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25日前三四个月左右,当时并没有出具借条,被告丁笃信称两个月就还款,双方也并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丁笃信未能还款,故在丁笃信再次借款15000元时要求丁笃信出具借条,并要求利息,但未约定利息数额。借款后一年内,丁笃信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大概19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条载明的另加15000元是借款还是利息?2、被告丁笃信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5000元应为利息。理由在于:被告丁笃信在出具借条时明确写明借款50000元,另加15000元,双方均认可该借款是在50000元借款后几个月出具。从常理来看,一般在先存在借条,后补充借款的情况下,才会在借条后另行补写借款数额;如果此时丁笃信系再次借款,在此前并不存在借条的情况下,应出具总的借条,而非注明另加15000元,该表述更可能为对利息的约定。被告丁笃信对15000元的由来进行了合理说明,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的存在,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为50000元,15000元为借款约定的利息。被告辩称该15000元为借款的一年利息,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自认2011年4月25日前双方未约定利息,并主张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丁笃信认为其总共还款62000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其曾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质证称该存款凭条的户名是许龙娣,但对银行卡号记不清楚,其并未收到过20000元的还款。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一年内多次还款合计1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无法证据证明该部分还款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2012年4月24日为该部分还款的时间点。被告丁笃信于2013年4月27日向许龙娣汇款20000元,许龙娣称其与丁笃信之间除本案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偿还原告借款。至于被告辩称存在其他还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故丁笃信已偿还的39000元视为先偿还利息,剩余的还款再抵扣本金,现经法院审核,尚欠借款本金33520.67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3386.59元。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柏花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丁笃信所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笃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龙娣借款33520.67元、给付利息33386.59元,合计66907.26元;二、被告董柏花对上述给付义务以其与丁笃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丁笃信、董柏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