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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盖琳与徐秋玲、樊树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琳,徐秋玲,樊树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41号原告:盖琳,女,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大学学生,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秋玲,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胜明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樊树堂,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盖琳与被告徐秋玲、樊树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光与被告徐秋玲、樊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3.64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若所请。被告徐秋玲辩称,没有打原告,费用不认可。被告樊树堂辩称,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伤了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胜利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诊断证明、CT及心电图报告,计12张,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病历及检验报告单1份、胜利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733.64元。被告徐秋玲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且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上已经明确说明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樊树堂质证认为,同意徐秋玲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打原告。2、王华青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平均工资31545元,结合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计算4天,主张护理费500元,护理人员王华青系原告亲戚。被告徐秋玲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樊树堂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主张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按实际伤害情况主张。被告徐秋玲、樊树堂均不认可。被告徐秋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录音1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调解时的录音,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调解是为进一步缓和矛盾做出的谈话,且谈话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樊树堂对证据无异议。对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笔录、处罚决定书等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徐秋玲、樊树堂认为,盖琳的笔录自相矛盾,不属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胜利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医嘱单、出院诊断证明、CT及心电图报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虽不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华青的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减少了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2016年9月27日城阳区李健内科诊所的门诊收费发票,距离事发时间间隔时间较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治疗当时的软组织损伤花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秋玲提供的录音证据,虽内容不十分清晰,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邻里关系产生纠纷,村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对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被告徐秋玲、樊树堂虽不认可,但该材料系公安干警依法取得,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被告徐秋玲与原告之母王长秀因邻里纠纷相互厮打致包括原告盖琳在内的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当日入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经诊断: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69.8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徐秋玲与原告之母王长秀系因邻里纠纷厮打在一起,原告盖琳作为王长秀的女儿,在其母因邻里纠纷与人发生矛盾时参与其中,导致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被告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各自承担本案损失的50%。原告主张医疗费1733.64元,其中1369.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亦实际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医疗费13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539.82元,被告徐秋玲、樊树堂按50%的责任承担76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玲、樊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盖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9.91元;二、驳回原告盖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盖琳负担20元,被告徐秋玲、樊树堂负担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上诉的,应当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