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昭碧与刘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昭碧,刘光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667号原告:周昭碧,男,生于1957年3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光国,男,生于1980年4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周昭碧与被告刘光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昭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昭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周昭碧转运费及劳务工资1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光国雇佣原告在忠县三汇永和水厂和勾家寨水厂处做转运工,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光国尚欠原告转运费和劳务工资1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农历2016年腊月25日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支付劳务工资给原告。被告刘光国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两年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运输劳务,具体方式为原告自带骡子,由原告管理驱赶骡子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转运,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昭碧运费(材料)共计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于今年腊月25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金额为14000元,诉称要求14500元为笔误,故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原告周昭碧转运费及劳务工资1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提供运费服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具体应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期限,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昭碧支付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君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