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袁芳与谢松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芳,谢松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059号原告:袁芳,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谢松科,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袁芳诉被告谢松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治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邹慧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松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2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答应于年底还清。2016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答应于2017年4月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打电话催还借款,但他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谢松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芳与被告谢松科认识多年,2015年3月31日、2016年7月21日,被告分两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第一张借据载明:“今借袁芳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谢松科。2015年3月31日。”第二张借据载明:“今借袁芳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7年4月份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谢松科。2016年7月21日”。2017年6月4日,被告谢松科偿还原告袁芳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袁芳与被告谢松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应在借款本金110000元中扣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袁芳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结合本案酌定逾期利率为年息6%,计利息为282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松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芳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2825元,共计102825元;二、驳回原告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原告袁芳承担237元,由被告谢松科承担2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治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邹 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