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亚西与李飞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西,李飞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666号原告:张亚西,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李飞飞,男,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亚西与被告李飞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13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以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干塔吊、电梯工程,一直干到2017年3月份,被告共下欠劳务费1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没有支付,特诉至法院。被告李飞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飞飞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工地干活,被告共下欠原告12000元工钱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未及时向其支付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亚西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驳回原告张亚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李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