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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路少信、焦延堂等与王民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少信,焦延堂,路少山,路小六,路双恒,路增海,路山林,路根海,王民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275号原告:路少信,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焦延堂,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娥,系原告焦延堂妻子。原告:路少山,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路小六,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巧,系原告路小六妻子。原告:路双恒,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南,系原告路双恒女婿。原告:路增海,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路山林,男,1950年1月9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路根海(路小根),男,1957��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民强,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原告路少信、焦延堂、路少山、路小六、路双恒、路增海、路山林、路根海(路小根)诉被告王民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少信,原告路少山,原告路增海,原告路山林,原告路根海(路小根)及原告焦延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娥,原告路小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巧,原告路双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少信、焦延堂、路少山、路小六、路双恒、路增海、路山林、路根海(路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5763元,���变更为6348元,并支付拖久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月,路少信、焦延堂等原告在王民强承包的河北工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打工,王民强共欠路少信、焦延堂等原告工资5763元,有王民强的承诺书为证,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推拖不归还。2015年,我们找到邢台市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过调解,但也没有要回钱。2017年1月,我们又在王记骨头馆找到王民强,王民强依然不给我们工钱。被告王民强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月,原告路少信、焦延堂、路少山、路小六、路双恒、路增海、路山林、路根海在被告王民强承包的河北工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上工作。2016年1月11日,被告王民强给原告路少信、焦延堂、路少山、路小六、路双恒、路增海、路山林、路小根出具承诺书,记载“我叫王民强,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家住河北省邢台市××城镇××号,身份证号:。因在河北工大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赵雪侠拖欠本人工程款20万余元,导致我拖欠……路小六1467元、焦延堂1566元、路少信1335元、路少山585元、路双恒405元、路小根495元、路增海270元、路山林225元……在此我郑重承诺赵雪侠支付我工程款后3天内,我将一次性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如果逾期没有结清,愿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接受法律制裁”。现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用。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胡家营派出所和邢台市桥西区张宽街道办事处东由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社区居民路根海,身份证号:与路小根二者实为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路少信、焦延堂、路少山、路小六、路双恒、路增海、路山林、路根海与被告王民强约定,由其向被告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并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佐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理应承担拖欠劳务费用的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少信1335元、焦延堂1566元、路少山585元、路小六1467元、路双恒405元、路增海270元、路山林225元、路根海4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民强支付原告路少信1335元、焦延堂1566元、路少山585元、路小六1467元、路双恒405元、路增海270元��路山林225元、路根海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伟代理审判员  郄园园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