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行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涛、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刘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行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电气工程学院校医,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席建辉,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8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78-1。法定代表人储昭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斗泉,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包河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青,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席庆妹,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涛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刘青房屋登记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国藩与宋国欣系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子女,刘涛系其三女,刘永康系其长子,刘永建系其次子,刘青系刘永建之女。2008年10月8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宋国欣被登记为合肥市曙光路60号10幢301室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71平方米,售房单位为合肥市第二中学。2008年11月14日,刘永建作为刘青的委托代理人,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下述申请登记材料: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审核)书、刘青的居民身份证、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注:显示有委托人刘国藩、宋国欣的签名】与委托书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注:显示合同订立者为出卖人刘国藩、宋国欣(由刘永建作为代理人签名)与买受人刘青】、刘国藩与宋国欣的居民身份证、完税证明。同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予以登记,并向刘青发证,编号为房地权包字第××号,由刘永建代为领取。2009年11月21日,刘国藩死亡。2010年3月16日,宋国欣死亡。2010年11月10日,刘青在合肥晚报上刊登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遗失声明。2010年11月30日,刘青申请补发。2010年12月15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予以登记,并向刘青发证,编号为合包15××18号。2010年12月28日,刘永建代为领取该证。2015年6月5日,刘涛、刘永康将刘永建、刘青列为共同被告,以其伪造申请登记材料从而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连带赔偿损失。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第一审民事判决,认为刘永建、刘青共同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刘涛、刘永康基于继承权所应取得的财产权益,据此判令刘永建、刘青分别连带赔偿刘涛、刘永康损失100000元。刘永建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日,原告刘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4日,本院依法通知刘青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裁定认为,刘涛针对第三人据以申请房屋登记的材料中存在虚假因素,并于2015年6月5日基于侵权行为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表明刘涛最迟于该日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在,但其于2016年12月2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案刘涛的起诉显然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驳回刘涛的起诉。刘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行初189号行政裁定;二、撤销被上诉人发放的合包15××18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刘青);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没有正当理由,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起诉的是不动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不动产起诉期限的规定,即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而不是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关于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以2016年8月1日为起算点,因为直到这一天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才得以确认。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刘青和刘永建在2008年11月14日一天完成了二中假证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完税1970元、申请变更登记、受理、核实、审核登记以及领证等行为,完全违背了可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行政案件起诉期限是六个月和二十年规定是法律常识,不赘述。关于案件的事实问题,有关当事人诉称的伪造印章的事情已经经公安机关处理,至于是不是伪造我们不清楚,虽然是不同印章,但是不能核实是否真假,因为二中前后有不同的公章;上诉人在民事案件中享有的继承的份额已经获得经济补偿,基于继承关系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刘青陈述意见:1.《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紧接着第二项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上诉人注意这里规定的二十年是指,你如果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根本不知道这件事的存在,在此后的二十年内提起诉讼仍在起诉期间内。如果你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存在,就适用6个月的起诉期限,而不是二十年。而刘涛在2015年6月5日就基于侵权行为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表明原告最迟于该日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在刘青名下的行为的存在。但刘涛却于2016年12月2日才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时效,而不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时效。所以上诉人认为时效为二十年,完全是对法条的误解。并且需要说明一下刘涛知道被诉房屋过户至刘青名下的时间应当是2010年6月份,当时,刘涛以追加原告的身份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该案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明确写到:2008年10月18日,刘永建将被诉房屋过户至刘青名下的事实。由此可以说明在当时起诉时刘涛就已经知道了被诉房屋已经过户到刘青的名下。所以刘涛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不是你在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时的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来计算时效。需要澄清一点,上诉人刘涛报案称:刘永建涉嫌伪造印章罪,但是关于该案公安机关至今都尚未结案,并未确认刘永建伪造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14日刘永建作为刘青的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完成过户,认定事实属实。根据法律规定,房产部分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证发证。并不是说不可以在一天之内不能完成办证发证手续啊,并且房产局在一天之内办理办证发证不光只有本案吧,像这样快速办证的情况比比皆是。上诉人应该多去了解了解,这也足以说明现在房产部门办事效率之高。2.刘涛作为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刘涛于2015年就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以民事诉讼方式起诉过刘青、刘永建,刘涛未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撤销登记,刘青按其应予赔偿的数额已经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从而刘涛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继承权已经归刘青享有,刘涛不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无权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基于刘永建、刘青的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表明其最迟于该日已经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存在,而其于2016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琦代理审判员 潘攀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邓乐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