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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高xx与被告强xx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强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575号原告: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系原告之女)。被告: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被告之女)。原告高xx与被告强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告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及因冲突造成的其他项财产损失共计2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因与原告生意上的竞争在勤业菜市场东门口先踢翻原告的茶叶、损坏原告所摆设的摊位,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后被告还拿起玻璃杯击中原告的后脑致使原告短时昏迷。原告治疗产生了相应医疗费,并在家休息一个多月未能出摊做生意,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经派出所调解不成,被告拒绝相应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强xx辩称,一、被告强xx没有打原告,而且在发生纠纷的前三四个月被告也做了个大手术,也在家中休息了好几天;在发生纠纷的当天,被告也刚刚开始重新工作,身体也不好,连走路都很慢,没有力气打人。二、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三个人徒手打架,人没事”。因此被告鉴于身体原因没理由和人打架,并且不知道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第三人是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从常州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为“xx派出所”)调取的本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协议书、xx派出所于2016年2月4日分别对高xx、强xx、李xx、刘xx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8时23分左右,xx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xx菜场里面,三个人徒手打架,人没事”。xx派出所到达现场后,系高xx与强xx因摊位问题发生打架纠纷,并告知先到医院治疗。高xx于发生打架纠纷的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医院、常州市第x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319.16元、705.07元,共计1024.23元,医嘱不适随诊。2016年2月10日,原告前往常州市第x人民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243.1元,医嘱建休三个月。2016年2月4日,xx派出所分别对高xx、强xx、李xx、刘xx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高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2月4日上午8时许,高xx在xx菜场摆摊卖茶叶,突然有个女的过来将其茶叶踢翻还问高xx在这里干什么,双方扭打在一起,高xx摔倒,对方就顺势压在高xx身上,然后用一个玻璃茶杯砸高xx的头,后来xx菜场看门的两个人将对方拉开了,对方还踢高xx肚子两下,高xx站起来不服气,就把对方的三包茶叶也掀在地上了,警察就来了。强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2月4日上午8时许,强xx在xx菜场卖茶叶,已经卖了18年了,最近有一个老太一直到菜场外面随意摆摊,强xx到市场管理处没有解决;当天强xx看到那个老太又来了就过去跟他讲不要再来这里摆摊卖茶叶了,高xx在这里摆摊,强xx这样正常交管理费的就没有办法做生意了;那个老太就说各卖各的,强xx准备拉老太去市场管理处,那个老太就直接上来抓强xx的头发,用力将强xx拉到地上,强xx就压在那个老太身上,旁边的人可能是来拉架的,但是拉住了强xx的手没让强xx起得来;当时已经到了强xx的摊位边上,等那个老太起来之后将强xx摊位上的茶叶都摔在了地上,还摔了三个花瓶,之后那个老太就往地上一趟说强xx打她,后来警察就来了。李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李xx是在xx菜场东门口负责车辆管理的;2016年2月4日上午8时左右,市场里一个女摊贩到xx菜场东门处一个摆摊的老太那,意思就是让那个老太走,不要影响他的生意,好像都是卖茶叶的;后来那个女摊贩直接一脚踢翻了老太的摊子,还用手上的杯子砸了对方,砸了一下,重不重不清楚;之后老太就拉着那个女摊贩的头发,扭到了地上;后来姓刘的同事去拉架把那个女摊贩拉开的,那个女摊贩还踢了那个老太三脚;拉开之后李xx还是在门口待着,其他的事情不清楚了,后来到女摊贩旁,看到她的茶叶什么的都翻在地上的。刘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刘xx是属于市容管理的,在xx菜场东门负责管理车辆的摆放;2016年2月4日上午8时左右,刘xx在xx菜场东门口上班,坐在门口,一个老太在门口摆地摊卖东西;后来一个市场里的女摊贩端着个茶杯出来,开口嘴上就骂骂咧咧的,直接一脚就把老太的摊位踢翻,还上去要打那个老太,想用杯子砸的,但是没有砸到,就上去要用手抓头发,后来那个老太也用手抓对方头发的,双方就扭到了地上,那个女摊贩还用手打了那个老太的头;刘xx看到老太被压在下面,就上去要把那个女摊贩拉起来,还让那个老太松手,那个老太就松手了,刘xx就拉住那个女摊贩的手将女摊贩拉了起来,拉起来的时候女摊贩还用脚踢了老太腹部三脚的;后来双方就被拉开了,刘xx还帮老太看着她被掀翻在地上的东西;之后刘xx也听说老太将那个女摊贩的摊子砸了。庭审中,被告还申请证人周xx到庭作证,其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回答:原、被告在2016年2月4日打架那一段事情周建琴不知道,在原告将被告的茶叶打翻了之后,周xx看见原告直接躺在地上,当时原告气喘吁吁的往地上一趟,有点吓人,周围看的人很多也没有人拉原告起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内容包括2600元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营养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本应冷静理性处理;但是通过xx派出所对原、被告尤其是对市场管理人员李xx、刘学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摊位发生了纠纷后由争吵发展至扭打等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倒地。原告因此产生相应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不当行为也是造成其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治疗情况确认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26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是从双方纠纷情况看,原告从事茶叶零售行业;原告治疗后医嘱建休三个月,其自认只休息一个多月,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1332.67元(与上述医疗费共计主张2600元)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确认原告因本次伤害至今所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267.33元、误工费1332.67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20元,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0元。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2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荆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