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4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三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魏仕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学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路源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路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路源公司与华南公司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约定仲裁条款,该条款虽约定发生纠纷由仲裁机构管辖,但也不排除当事人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且事后双方未就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2.一审法院应就上述条款是否有效行使释明权,不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3.既然华南公司认为该条款有效,而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无效,应由华南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华南公司辩称,1.华南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2.因一审法院无权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故应由上诉人先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诉,若经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再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3.华南公司系一审被告,其诉讼地位决定只能行使抗辩权,不能行使请求权,故不应由华南公司提起确认之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路源公司与华南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华南公司将彭山观光园区道路工程委托路源公司施工。同时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一致同意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通过法律手段解决。2016年4月21日,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南公司立即支付路源公司工程款2626885元;2.判令华南公司向路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52905.84元;3.判令华南公司向路源公司支付因多次逾期付款及拖延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652829.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同时约定双方均可选择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法律手段解决纠纷,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且事后双方未就仲裁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按照地域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由于上诉人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以仲裁条款的效力确认不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7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贤华 审判员 梁 丹 审判员 罗 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