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增祥与高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祥,高建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2404号原告:李增祥,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高建学,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李增祥与被告高建学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电器电料五金等材料款5281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3月与被告高建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建学提供杜团马富源小区所需要的电器水泵等材料,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自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高建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货款总计为1423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3月付款7796元,余款6436.80元至今未付,被告高建学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利息7724元,合计17160.8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自原告李增祥起诉后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高建学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李增祥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以证实被告高建学下落不明,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高建学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增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阳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贡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