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某、郑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某。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霞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申请再审称,霞山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其与郑某的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未经合法程序传唤其参加诉讼,就缺席判决其与郑某离婚,程序违法。另吴某称法院判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小汽车归郑某所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其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郑某提交意见称,其与吴某的离婚纠纷经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判决准予离婚。该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吴某的再审期限已过,请法院依法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霞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郑某与吴某离婚,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该判决为缺席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吴某的送达情况如下:经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和书记员直接送达后,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到被告处,故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发出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25日发出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郑某与吴某因感情不和,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霞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不准郑某与吴某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改善,郑某再次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无法直接向吴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公告向吴某送达,并依法作出[2010]霞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郑某与吴某离婚,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在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均无法对吴某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本院对吴某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2010]霞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吴某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霞法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吴某在再审申请中称该判决将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小汽车判归郑某所有,不符合事实,该判决并没有对吴某与郑���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及处理。如吴某认为其与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有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协商处理,可向法院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伟娇审判员 苏 妙审判员 李 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嘉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