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吴莎、王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吴莎,王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民初168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徐良,行长。被执行人吴莎。被执行人王晓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吴莎、王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院已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344935.72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吴莎名下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胜利镇的房屋,但上述财产系轮候查封,现双流区人民法院已进入处置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本院也依法向双流区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伍春华执行员 王 帅执行员 张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亚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