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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献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献中,谭建蕊,张留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9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主要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献中,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建蕊,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留根,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献中、谭建蕊、张留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被上诉人张献中、谭建蕊、张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张献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未扣除超载而增加免赔率10%,共计106541.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张献中主张的张小歌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小豆沟村委会证明、南阳市景苑婚庆策划中心(系个体工商户)、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均是与张小歌存在利害关系的私证,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劳动合同、无实际领取工资的收条或者银行转账流水,不能证明张小歌生前工作的情况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张小歌实际具体居住在哪里,是否是位于城镇,无收取房租的收条和实际居住的缴纳水电费票据予以印证,也无所居住的南阳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以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二、未扣除肇事车辆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留根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根据被上诉人张留根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其条款第九条的(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未扣除该10%。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裁判。被上诉人张献中、谭建蕊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张小歌城镇居民计赔于法有据。小豆沟村委会、南阳市景苑婚庆策划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证据佐证。这四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形成了证据链。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否定上诉人的合同格式条款理所应当。上诉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主要是从证据规则考虑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适用法律正确。格式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含有显失公平的免赔条款,对这类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适用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留根答辩称:上诉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揽保时既没有给被上诉人宣读三责险中共同条款的此项规定,更没有说明超载免赔的情形。本案的格式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隐藏其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条款和未尽告知义务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如上所述,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谓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献中、谭建蕊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留根、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5273.47元中的30万元;2、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司乘人员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16时50分许,在嵩县陆车公路车村镇老代沟桥北头路段,张小歌驾驶豫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对向张留根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小歌及其车上乘员张艳艳、和新翠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小歌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留根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艳艳、和新翠二人不负事故责任。张小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所受损失为1、多发伤、脑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肺部感染;3、失血性休克,低血容量性休克;4、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伴呼吸性碱中毒,高乳酸血症;5、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6、消化道出血;7、头皮、面部挫裂伤;8、中度贫血;9、凝血功能障碍。张小歌经抢救7天无效于2016年9月25日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6790.11元(其中外购药3900元)。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张小歌,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9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车村镇小豆沟村××号。身份证号码:。属居民家庭户口。系原告张献中、谭建蕊之女。生前在南阳市景苑婚庆策划中心务工、居住,月工资额3000元。张小歌是在回家休假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留根系豫C×××××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于2016年1月17日,对该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张小歌驾驶的豫C×××××号车于2016年6月14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5日,原告张献中、谭建蕊与被告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就保险限额以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国大地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发动机号为J034076车内一次性赔偿张献中、谭建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该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张小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女张小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另外两名伤者伤情不明,至今未向该院提起诉讼,亦未向该院申请对交强险保留余额,对交强险赔偿部分无法按比例保留余额进行分配,故本案不再考虑交强险分配。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三责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承保的车辆超载,应扣除超载免赔率10%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审理中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未向该院提供由张留根签名的保险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已明确告知张留根超载免赔10%事项,故其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亲属张小歌虽系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张小歌是在家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张献中、谭建蕊因张小歌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6790.11元;2护理费(30485元÷365天)×2人×7天=1169.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4、营养费7天×10元=70元;5、丧葬费21335元;6、死亡赔偿金25576×20年=511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5000元为宜。9、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8849元÷365天)×2人×3天=47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献中、谭建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3665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献中、谭建蕊医疗费16790.11元、护理费11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74.24元、营养费70元、死亡赔偿金457855元,共计476498.49元中的14294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张献中、谭建蕊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张献中、谭建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献中、谭建蕊承担1300元,由被告张留根承担7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死者张小歌的各项损失应由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数额。关于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张小歌生前生活工作地点,结合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认定张小歌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提出未扣除肇事车辆免赔率10%的问题,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