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鸿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汉鸿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阳逻爱民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鸿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汉鸿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阳逻爱民药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6493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鸿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沿河大道(风情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婧,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久纯,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鸿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阳逻爱民药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关山街114号。法定代表人:余小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峰,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鸿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汉鸿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阳逻爱民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人民陪审员 黄许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舒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