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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梓睿与李秀娟、张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梓睿,李秀娟,张紫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66号原告:朱梓睿,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秀娟,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张紫阳,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梓睿与被告李秀娟、张紫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梓睿、被告李秀娟、张紫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梓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秀娟、张紫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0.2万元(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清偿利息39.2万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利息21万元;2016年11月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李秀娟、张紫阳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秀娟以承包工程用钱为由,从2013年12月25日陆续从朱梓睿处借款,并要求朱梓睿将所有款项汇入其子张紫阳农行账户,截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朱梓睿本金150万元,李秀娟为朱梓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月月付清。还款期限已过,李秀娟隐瞒借款去向,不予偿还借款,利息也一直拖欠未能按期付清,并于2016年11月7日逃匿躲避至今,无还款诚意。张紫阳作为李秀娟的共同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应当依法偿还朱梓睿的本金及利息,并与李秀娟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李秀娟所借款项大部分要求汇入张紫阳账户,由张紫阳进行支配。现有淮北农业银行和海通证券公司出具的张紫阳用款的交易记录一份,事实证明,张紫阳就是实际用款人,应同李秀娟共同偿还朱梓睿的全部款项)。李秀娟辩称:朱梓睿诉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不属实,2015年10月22日之后还款是583112.94元,李秀娟没有计算欠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张紫阳辩称:实际借款人系李秀娟,只是向张紫阳借用账户收款,张紫阳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0月,李秀娟陆续向朱梓睿借款,又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李秀娟尚欠朱梓睿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朱梓睿现金15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2%,每月付息。之后,李秀娟偿还利息21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2日,李秀娟尚欠朱梓睿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8万元(150万元×2%×13个月-21万元)。以上事实,有朱梓睿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李秀娟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秀娟提交的李秀娟尾号5171银行流水、陈磊尾号1178账户银行流水、银行账户说明、情况说明、周开莉尾号7973号账户银行流水、银行账户证明、情况说明、刘洋尾号8673尾号账户银行流水、银行账户说明、情况说明、张紫阳尾号8070账户银行流水、银行账户证明、情况说明,因李秀娟本人未到庭说明情况,陈磊、周开莉、刘洋、张紫阳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朱梓睿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于朱梓睿认可的21万元予以确认,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梓睿出借给李秀娟15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李秀娟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朱梓睿主张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梓睿主张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间未清偿利息39.2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2之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欠付利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朱梓睿诉请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利息21万元,因其自认李秀娟已偿还利息21万元,本院对于已偿还的利息予以扣减,确认李秀娟尚欠利息18万元。李秀娟辩称于2015年10月22日之后还款583112.94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张紫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借条的出具人为李秀娟,朱梓睿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紫阳与朱梓睿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其出借的款项均汇入张紫阳账户,但借款的用途并不改变原借款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朱梓睿主张张紫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梓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016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梓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08元,由原告朱梓睿负担2371元,被告李秀娟负担94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慧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