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5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许建伟、于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许建伟,于彩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572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浩,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伟,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被告:于彩霞,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夏。组织机构代码:91370900749870171D1-1。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原告胡某诉被告许建伟、于彩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锋、被告于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许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1时许,许建伟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许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被告许建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案涉鲁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许建伟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目录赔偿原告医疗费。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1、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明显牵强;2、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伤情客观上相对较轻,不符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我公司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结算单各一份,门诊单据10张;3、梁山永固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杨庄集镇大胡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单据一份;5、被告许建伟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6、收条3张。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原告和被告许建伟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虽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1时50分许,许建伟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躲避其他车辆时,与推电动自行车行走的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许建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胡某受伤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费12871.25元、门诊费10张共计1692.6元。原告胡某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父亲胡浩及母亲李若英护理。经鉴定,胡某因本次事故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费拟为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元。产生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案涉车辆鲁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于彩霞,许建伟于2015年12月25日为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胡某住院期间,被告许建伟分三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山东省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郓公交认字[2016]第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建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发生在鲁J×××××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根据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胡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62元(包括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4、护理费13230元(147元×90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3700元;8、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交通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应予支持的赔偿款共计:6615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鲁J×××××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323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243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00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的鉴定费3700元,应当由被告许建伟承担。因被告许建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胡某应当返还被告许建伟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2438元(内含原告胡某应返还给被告许建伟的63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12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于彩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4元被告许建伟负担72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许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琛琛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