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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集试验区绿洲木业板厂与胡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集试验区绿洲木业板厂,胡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4民初495号原告:叶集试验区绿洲木业板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彭洲工业园区,注册号:341505600031762,原经营者:朱坤德,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彭洲村满江红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委托代理人:黄顺全,系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勇俊,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原告叶集试验区绿洲木业板厂诉被告胡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叶集试验区绿洲木业板厂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间,该厂执照有效期至2015年9月23日,且该厂于2013年4月份已转让给胡勇俊,其经营者已不再是朱坤德,因此该厂原经营者朱坤德现以叶集试验区绿洲木业板厂的字号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集试验区绿洲木业板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