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俞江海与上海巴玛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江海,上海巴玛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997号原告:俞江海,男,195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巴玛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南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江海诉被告上海巴玛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江海,被告上海巴玛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购车补贴款人民币14,167元、不支付被告年终奖43,859.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入职,担任总工程师。2011年公司从银都路XXX号搬迁至沪青平公路XXX号,导致原告上班路程增加,因路程太远,搬迁前被告承诺给高管提供购车补贴,因原告考证等原因,初期设班车接送上下班,一年后,被告强制原告自备车辆,并一次性补贴原告50,000元购车款。2015年2月12日领取年终奖时,年终奖签收单上面注明“年薪22万元,年终奖12万元,另有押金1.8万元,五年后正常工作可以领取”。根据劳动合同法25条,除22、23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不得利用强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形式的变相的违约金与服务期的协议。故原告认为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巴玛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生效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对于购车补贴款,总金额是50,000元,工作年限5年,原告工作年限未满,对未满的期限应当予以扣除,购车协议约定如果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返还50,000元,仲裁结果并无不当。对于奖金,是预支款,是被告对原告这样的老员工的激励机制,不包括在当年的年终奖当中,奖金预支款约定了在收款人离职2年后无需退还,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应将该款返还,返还金额应当为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是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购车补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补贴款50,000元用于原告自行购车。从协议生效之日,原告如在被告工作满五年,没有违规行为,则补贴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在被告工作未满五年,则每满一年原告获得一万元的所得权;如果原告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保密协议或原告所作所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声誉,原告须无条件立即退还被告所有补贴款50,000元。当日,原告在付款用途为“购车补贴款”的50,000元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2日,原告在付款用途为“奖金预支款。该款项在收款人正常退休离职后二年后不需归还。”的50,000元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严重违纪事实成立,未支持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告收到裁决结果后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起诉,该院作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余万元等的判决结果,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原告旷工事实成立,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不违法,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又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购车补贴款50,000元、预支奖金50,000元。仲裁裁决原告应返还被告购车补贴款14,167元、预发奖金43,859.6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员工购车补贴协议、付款凭单、仲裁裁决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购车协议违反了劳动法,是无效的。被告给原告购车补贴款不是特殊福利待遇,而是工作需要,因为原告是销售部长,被告搬迁后距离原告居住地较远。50,000元年终奖附带的条件是违法的,约定无效。原告年终奖随着公司效益每年增加,2011年80,000元,2012年100,000元,2013年110,000元,2014年120,000元。原告2014年领取的是年终奖,签了120,000元年终奖的签收单,之后被告又要求在50,000元预支款的签收单上签字,因为被告胁迫原告“不签奖金预支款不能领年终奖”,原告无奈才签的。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407号裁决书,证明2014年费用结算清单有效。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2120号庭审笔录、裁决书,(2016)沪0104民初1396号庭审笔录、判决书,(2016)沪01民终653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无需归还被告车贴及预支奖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情况说明、上海巴玛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年终奖金汇总表,证明被告曾经主张原告2014年的年终奖是70,000元,最终加上各种补贴是86,955元,但是原告认为这个是被告为应付纳税而制作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汇总表上原告签字的年终奖中包括2014年度奖金70,000元,7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本案中原告签收的50,000元与上述年终奖无关,是在年终奖之外额外支付的。4、通知,内容为:“巴玛克各部门:根据财务现金清算的要求,所有巴玛克员工在财务部门有超过一年预支款项的(包括出差预支款、采购预置(支)款、业务预支款),请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预支款还清到财务部,超过一年期未在年底还清的,将在年终奖金结算中直接合并扣除。”证明证明被告2014年发给原告的86,955元,是根据这个通知减去1,000元预支款后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5、业务预支款,证明原告2007年向公司预支了2,000元,2008年还了1,000元,剩余1,000元就是被告在2014年所发的年终奖中扣除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6、费用结算清单,证明2014年原被告进行费用结算,结算出17,758.50元,这个数字包括在2014年发的奖金中。但是实际这个结算是单独进行的,这个钱没有发在2014年的奖金中,车贴属于工资,不属于年终奖,里程补贴属于生产成本,不属于工资、不属于奖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7、公积金短信,证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之前被告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8、完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纳税情况,说明原告2014年年终奖是140,000元多,扣了20,000多的税,实际拿到12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2014年扣了20,000元的税是针对原告2014年整年的收入扣除的税,不是仅仅针对年终奖的扣税,原告年终奖是70,000元。9、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2015年5月停缴养老保险金,当时就解除劳动关系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10、被告2016年4月19日提交徐汇法院的律师代理意见,证明被告曾经要变更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被告称: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服务年限为5年,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返还购车款。50,000元奖金预支款,条件是收款人正常退休离职后2年无需返还。正常离职后还有保密协议等双方约定,如果有违反的,这笔款还是要返还的。原告离开公司岗位并非正常退休,是因为违反公司制度被合法解除,因此,该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4年的年终奖是70,000元,针对原告这样的老员工,公司给了50,000元奖金,这50,000元不属于年终奖。原告在付款凭证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不存在胁迫。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车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了服务年限5年。原告认为购车协议无效。2、(2016)沪01民终653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返还购车款。原告认为判决的依据不是原告旷工,而是该段时间没有工作内容。3、付款凭证,证明50,000元奖金是预支款。原告认为被告之前确认过2015年2月12日原告领取了年终奖120,000元,称是有两张签收单,但被告只提交了本案中的50,000元预支单,对70,000元却一直未能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徐汇法院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的《通知》系伪造,申请对《通知》上的印章生成时间进行技术鉴定,因该通知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购车补贴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约定服务期、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补贴款不属于法定可约定服务期的情形,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员工购车补贴协议》关于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被告给予原告的50,000元购车补贴款应当属于预付性质的特殊福利待遇。关于2014年年终奖问题,原、被告对此陈述不一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也未有反映,故只能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判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2日的50,000元付款凭单载明,该款为奖金预支款,且系对针对原告正常退休时发的预付奖金福利,原告主张其在50,000元奖金预支款上的签名系受被告胁迫签写,该款并非奖金预支款,而是2014年的奖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于原告未履行服务而取得的收益部分,原告应当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返还。经核算,仲裁裁决原告应返还被告购车补贴款14,167元、预发奖金43,859.60元均在本院核算范围内,被告对仲裁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玛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购车补贴款14,167元;二、原告俞江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玛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奖金预支款43,85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俞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