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辖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海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辖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涛,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尔顿大厦裙楼***层。负责人:王晶武。上诉人黄海涛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6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海涛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西山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拘束力。因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周靖华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