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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薛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佳,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常熟市碧溪新区邮政局职工,住常熟市碧溪新区。被告人薛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薛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佳于2017年2月2日8时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丝织路由西往东行至仲家角30号附近时,轿车车头部右侧处撞击前方被害人高某1所驾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人力小三轮车尾部,致被害人高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1的死亡原因为胸部外伤。经认定,被告人薛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佳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薛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薛佳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薛佳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丝织路由西往东行至仲家角30号附近时,轿车车头部右侧处撞击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1所驾无号牌人力小三轮车尾部,致被害人高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高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因胸部外伤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佳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佳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2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尸表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事件单、接处警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薛佳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佳已作了部分经济补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佳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薛佳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