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A座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808302XX。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744522D。法定代表人:张建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涛,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被告当庭亦认可煤炭已依约完成给付。为支付煤炭款,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0300052/20361697,金额6000000元,出票人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收款人为广平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1月14日,被背书人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之后的被背书人依次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发电二期工程项目筹建处、唐山开滦东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最后的被背书人为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前,原告委托唐山市交行营业部办理提示承兑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拒绝承兑。2011年10月19日,广平县开源商贸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月30日,该法院作出(2011)乌勃民催字第00017号除权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海勃湾支行依据该判决将6000000元支付给广平开源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单位印章,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贵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希望贵公司予以协助,如若该款追索不成,我公司向贵公司承担责任”。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赔偿之诉。韩学刚、韩红川提出管辖异议。2012年9月10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日商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韩学刚、韩红川对管辖提出的异议。韩学刚、韩红川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民辖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商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移送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再审。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鲁民辖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2012)日商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2013年5月28日,该院作出(2013)乌勃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商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为原告交付货物并获得相应对价,被告取得货物并给付原告相应对价。原告已完成货物给付,而被告采取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货款,则应保证原告获得相应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告向原告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保证原告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因除权判决致票据失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且被告出具承诺书亦认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基于合同买卖关系向被告请求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第一、二、三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第四项答辩意见,经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具承诺书时存在法定无效及可撤销情节,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综合该承诺书全文内容及内部逻辑关系,被告抗辩其仅适用于票据纠纷而不是承诺付款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及常理,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对价货款,合法有效,如被告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五项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基于票据纠纷起诉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其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则,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第六项答辩意见,经查涉案票据已被生效的除权判决确定无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货款应以退票为先决条件,故本案不予涉及。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七项答辩意见,经查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被告在法庭审理时亦对该合同所涉煤炭已实际交付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票据上被告之后的被背书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系原告的分公司,其接受票据并背书的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具备该合同主体资格之事实,故对此答辩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货款陆佰万圆整(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58800元)。判后,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以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支付被上诉人的煤款,被上诉人收到汇票后给上诉人出具了发票,该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在票据的公示催告之前,票据转让有效,且煤炭经销部已经将汇票作为600万元使用出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依据。后煤炭运销经营部又与其他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涉案的汇票背书转让的顺序如下: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发电二期工程项目筹建处-唐山开滦东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个单位发生业务的顺序同上边一样。被上诉人在该汇票的流转过程中,有二个身份:(1)被上诉人与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业务,是最后的持票人。(2)被上诉人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发电二期工程项目筹建处分别发生业务,是背书人的身份。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因为如果被上诉人是以最后持票人的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以中间背书人的身份起诉上诉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承兑汇票已经被煤炭经营部以600万元支付出去,根据法律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导致票据被除权,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私自退票的行为不能作为对不知情的票据前手的价款请求权依据,不具有溯及力。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承诺书的问题,在承诺书中,上诉人写的很明白,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贵公司,并且被上诉人也依据承诺书起诉过被告,上诉人的承诺书是写给具有最后持票人身份的被上诉人,而不是写给具有中间背书人身份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既然以基础关系起诉,说明被上诉人是以中间背书人的身份,该承诺书以本案无关。5、本案应以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运销经营部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为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并获得相应对价,上诉人取得货物并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对价。被上诉人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而上诉人采取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货款,则应保证被上诉人获得相应对价。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被诉人(卖方)和上诉人(买方),故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贵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希望贵公司予以协助,如若该款追索不成,我公司向贵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经以诉讼方式履行追索义务,则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承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按承诺书履行给付被上诉人600万元煤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日照腾日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贺莉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姚春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