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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崔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崔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2015年7月15日因盗窃他人手机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抓获,8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谢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6月22日22时,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1朝停放在盛世家园2号楼4单元楼下的一辆亮黑色的捷安特山地车盗走,当走到该小区门口时被王某1朝抓获,被盗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崔某某作案工具铰剪一把予以扣押。二、2016年6月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林州市太行华府8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黑白色UCC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09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从谢某某处追回并发还王某2。三、201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林州市魅力之城22号楼2单元17楼楼道口的一辆黑白色UCC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后销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秦某。四、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中房印象小区19号楼2单元1601门口的一辆蓝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后销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58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王某3。五、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索某1停放在林州市宏盛昌家苑1号楼1单元8层楼道里的一辆黑白色的凯路仕山地车盗走,之后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后销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68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索某1。六、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索某2停放在林州市世纪花园5号楼1单元803门口的一辆红黑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再兴。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13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索某2。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曲某停放在林州市春晖广场8号楼2单元7楼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28元。八、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林州市紫竹苑小区北楼单元楼下的一辆灰紫色永久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九、2016年8月1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郝某1停放在林州市紫云东区16号楼1单元11层东户门口的一辆黑蓝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88元。十、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郝某2停放在林州市太行华府8号楼3单元801门口一辆蓝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后销售。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8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郝某2。十一、2016年7月6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牛某1停放在林州市力源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楼道里的一辆黑灰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之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李再兴。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99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发还牛某1。十二、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林州市舒馨苑新2号楼西单元其母亲家门口的一辆蓝白色的捷安特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99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郭某。十三、2015年9月22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林州市春晖广场3号楼2单元601门口的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1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刘某1。十四、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路某停放在林州市桂园新村3号楼2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喜德盛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76元。案发后,谢某某家属将涉案赔款1476元退还路某,路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十五、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郝如宾停放在公务员小区和虹院30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白金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28元。案发后,谢某某家属将涉案赃款2428元退还郝如宾,郝如宾对谢某某表示谅解。十六、2016年3月25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4停放在林州市龙源世家小区1号楼1单元10层东户门口的一辆黑蓝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48元。案发后,谢某某家属将涉案赃款2248元退还王某4,王某4对谢某某表示谅解。十七、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靳某停放在林州市龙源世家小区3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凯路仕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76元。案发后,谢某某家属将涉案赃款2248元退还靳某,靳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十八、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林州市紫云东区13号楼2单元1102门口的一辆黑色美利达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28元。十九、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5停放在林州市京林理想城5号楼1单元楼道里的一辆红黑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9元。案发后,谢某某家属将赃款1439元退还王某5,王某5对谢某某表示谅解。二十、2016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王某6停放在林州市春晖广场5号楼1单元12层楼道里的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68元。二十一、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林州市奥林花园4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白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23元。案发后,谢某某家属将赃款2123元退还李某,李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二十二、2015年1月19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牛某2停放在林州市京林理想城7号楼3单元6楼走廊的一辆蓝色捷安特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8元。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盗窃二十二起,盗窃山地车鉴定价值共计40285元;被告人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一起,涉案财物鉴定价值为20243元;被告人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涉案财物鉴定价值为6829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朝等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崔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退赃款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山地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谢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谢某某已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曲某人民币1528元、退赔马某人民币1350元、退赔郝某1人民币2788元、退赔刘某2人民币2428元、退赔王某6人民币2068元、退赔牛某2人民币1438元。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4起犯罪,即没有收购崔某某在2015年7月17日盗窃的黑色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的第10、14、15、16、21起事实,因证据不充分应存疑不认定谢某某收购赃物;2.谢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属于盗窃共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谢某某十一次收购崔某某盗窃的十一辆山地自行车后予以销赃的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明确指认该十一辆所盗自行车均低价卖给了谢某某的供述、谢某某归案后承认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了崔某某所盗自行车二十辆左右的供述、原判认定的十一起犯罪事实所涉被盗车主报案时的陈述、崔某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被盗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谢某某辩称第14起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第10、14、15、16、21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某明知是崔某某盗窃的赃车而予以收购,收购后加价卖出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共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一次,属于情节严重,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某某辩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奇志审判员  杨如意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