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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冯爱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冯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2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本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卫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冯爱花,女,生于1965年12月5日,住荥阳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荥国土资罚决字〔2016〕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8103.7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擅自占用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村的土地建厂房,占地面积共计1996.4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荥国土资罚决字〔2016〕06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除了限期拆除等外,还按其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罚款,罚款共计38103.73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其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宗地图、照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等卷宗材料。被执行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违法占地,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所作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荥国土资罚决字〔2016〕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8103.73元,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张万青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冉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