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8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费月垒与余明明、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月垒,余明明,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247号原告:费月垒,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明明,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殷丰,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费月垒诉被告余明明、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月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峰、章建国,被告余明明、殷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余明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费月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明、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月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明明、殷丰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利息55200元(暂计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总计225200元。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按借款本金170000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明明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期间分六次向原告费月垒借款现金共计170000元整,被告余明明向原告费月垒分别出具了六份借条。原告费月垒由于生活资金不足,多次向余明明催讨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余明明借该笔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余明明与被告殷丰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被告殷丰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费月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六份,证明被告余明明于2015年分六次向原告费月垒借款共170000元,每笔都约定月息按照2分计算,且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需承担诉讼代理费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余明明与被告殷丰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两人尚处于婚姻存续阶段;3.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缪伟峰、章建国律师,花去案件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明明于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对上述借款有归还过。被告殷丰于第一次庭审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条上的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上述借款也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余明明、殷丰于第一次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殷丰提出2015年3月21日、2015年9月17日的两张借条上存在“殷丰”字样签名,该签名非本人所写。经本院比对,两次签名字迹不一致,无法互相印证真实性,对该两张借条上的“殷丰”签名不予认定,其余部分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余明明于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件一张,证明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原告9600元;2.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于2015年10月23日归还��告1000元;3.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证明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宝陆陆续续转账归还欠款的事实。被告殷丰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明明提交的证据交原告质证并经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提出该件为复印件,且转入账户户名为费□磊,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认为系复印件,且账户户名与原告不符,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打入原告支付宝账户的流水明细,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明明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六笔借款共计170000元,都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每笔都约定月息以2分计算,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原告9600元,后被告再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经查,被告余明明与被告殷丰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尚处于婚姻存续阶段。另查明,原告为该笔借款的诉讼委托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缪伟峰、章建国律师,花去案件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原告费月垒与被告余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明明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原告9600元,以上六笔欠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时的利息远超9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金额应视为利息的支付,故本金仍应为1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分,原告主张利息55200元(每笔都从借款日起算,暂计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抵扣被告归还的9600元,现计45600元,未超出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禁止性规定,2016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应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委托律师诉讼的花费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三项合计22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款发生时,被告余明明、殷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明明、殷丰共同支付原告费月垒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456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22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费月垒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财产保全费1706元,合计4135元,由被告余明明、殷丰承担4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原告费月垒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