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郭某在绥中县房产局西侧西关小桥旁名为“啥铭”烧烤门市房内开设游戏厅。游戏厅设置十个操作单元捕鱼游戏机一台,八个操作单元捕鱼游戏机一台,八个操作单元狮子猴游戏机一台,郭某利用上述三台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经鉴定:三台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赌博参与者陈某鹏、岳某、王某志、侯某强、马某率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赌场照片,判决书,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郭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思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