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行审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鄞州云龙镇飞来磁性材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鄞州云龙镇飞来磁性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29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11330227002969915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童建业,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云龙镇飞来磁性材料厂(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21260206530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罗池庙。代表人马正贵,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环行罚〔2016〕(1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鄞环行罚〔2016〕(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6年3月起钕铁硼磁性材料制造加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钕铁硼磁性材料制造加工项目的生产;罚款106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环行罚〔2016〕(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鄞环行督2016年第65号督促履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云龙镇飞来磁性材料厂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鄞环行罚〔2016〕(147)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侯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