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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如贵、XX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如贵,XX荣,陈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696号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桂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如贵,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XX荣,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陈太飞,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如贵、XX荣、陈太飞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贵、XX荣、陈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如贵、XX荣经被告陈太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9%,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8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670.97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上,按年利率10.35%计算)。被告陈太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如贵、XX荣、陈太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如贵、XX荣向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元,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太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年利率6.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如贵、XX荣经被告陈太飞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张如贵、XX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如贵、XX荣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息并要求被告陈太飞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贵、XX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670.97元;二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9%加收50%计算);二、被告陈太飞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被告张如贵、XX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如贵、XX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张如贵、XX荣、陈太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葛 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