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10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淼与索朗旺堆、穷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淼,索朗旺堆,穷达,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481号原告:陈淼,女,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朗旺堆,男,藏族,现住拉萨市当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卫,当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穷达,男,藏族,驾驶员,现住拉萨市。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文,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22号。负责人:杜洪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淼与被告索朗旺堆、穷达、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兵营,被告索朗旺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卫,被告穷达,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465.65元、误工费68059元、护理费34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500元、气垫床900元、病历复印费85元、交通费4648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403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97119.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乘坐由普次仁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旅游车由当雄驶往纳木错方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车驾驶员普次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普次仁当场死亡。驾驶员普次仁的雇主为索朗旺堆,×××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索朗旺堆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无异议,对具体数额有异议,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额度内赔付,不足部分我方赔付。穷达辩称,自己只是办了车子营运证,不应该承担责任。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实际承运人,我公司与索朗旺堆之间没有联营合同,车辆事故时的登记车主为我方,但现在并不在我方名下,车子的转让行为我方并不知情。要求追加西藏云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因为其在本案中有过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对侵权事实没有意见,如果侵权人是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我方将在保险额度内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10时30分许,西藏自治区当雄县公塘乡巴嘎当村3号驾驶员普次仁驾驶×××号车,行驶至当纳公路45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驾驶员贾凡坡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号车驾驶员普次仁死亡、×××号车乘车人陈淼等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号车驾驶员普次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车发生该事故时登记在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旅游运输,车辆行驶证所有者名称为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该车辆均经过审验。车辆道路运输证业户名为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在运输证的备注栏中有被告穷达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该证发生事故时由被告索朗旺堆持有。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为×××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无证据证明该额度已经被使用完毕。×××号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处于被告索朗旺堆的控制下,驾驶员普次仁受被告索朗旺堆雇佣从事旅客运输。涉案的×××号车辆属兰州安民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在本院审理的(2016)藏0102民初1689、1690、1691号案件中已经全部赔付完毕。原告受伤后到西藏军区总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3天,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其中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承担了原告在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原告受伤情况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在原告病历医嘱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内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并记录在案。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提交联营合同及附件一套、相关政府文件三份,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审核证据的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后,认可如下事实:涉案的×××号车辆登记在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名下,车子定点在西藏兴运运务公司参与营运,接受西藏兴运运务公司的服务统一管理。车主穷达与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进行联营,车辆产权、营业收入及经营支配权归穷达所有,穷达向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缴纳风险押金、服务费,由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的各类合法手续,协助缴纳各项费用。穷达自主聘请驾驶员,驾驶员的资料须经西藏兴运运务公司资质审核后存档上岗。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索朗旺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7)沪0105民初7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西藏云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信息查询单三份,因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西藏云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被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因此上述一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证据。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与原告陈淼之间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由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被告索朗旺堆与原告陈淼签署的垫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汇款通知书原件两份,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交通事故先期进行过协商,并约定了转院医院的名称和银行账户号,汇款单能够证明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院后进行治疗的绵阳市骨科医院账户中汇入了款项20000元,用途为原告陈淼的住院治疗费,原告提交的绵阳市骨科医院费用清单上的预付款金额及时间也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关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侵权的结果,即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认定和采纳情况本院在后文中分项说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号车驾驶员普次仁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驾驶员普次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普次仁受被告索朗旺堆的雇佣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因此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本案的被告索朗旺堆承担责任,且被告索朗旺堆没有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本案的焦点在于除被告索朗旺堆之外的其他被告能否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各自责任的承担。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号车辆登记在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名下,定点在西藏兴运运务公司参与营运,接受西藏兴运运务公司的服务统一管理。车主穷达与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进行联营,车辆产权、营业收入及经营支配权归穷达所有,穷达向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缴纳风险押金、服务费,由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车辆的各类合法手续,协助缴纳各项费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实际运营人索朗旺堆持有以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道路运输证。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的×××号车辆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挂靠人为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车辆及运营情况负有监管之责,对以其名义办理的道路运输证的使用具有监管之责,而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及运营证均被索朗旺堆控制,该公司未提交证据对索朗旺堆持有车辆及运营证是否合法合规、是否会对不特定第三人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证明,无法认定该公司尽到了监管之责。虽然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在与穷达的联营合同中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在庭审中称应政策行为接受联营,但均不得对抗善意被侵权人,无法免除其责任,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在与穷达的联营合同中约定车辆不得转让,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营者为被告索朗旺堆。虽然被告索朗旺堆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是其购买所得,但其证据不足,其他诉讼主体亦未就该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车辆已经转让且属于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因此西藏兴运运务公司主张被告索朗旺堆作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基础不足。根据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穷达的联营合同,可以认定签署联营合同时×××号车的车主为穷达,即涉案车辆的营运挂靠人。穷达作为车主和营运挂靠人,对联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应当诚信遵守,严格执行,对车辆的后续情况有监管之责,但从其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其对车辆的状况毫无所知,也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联营合同中妥善管理、安全运营和支配的义务,无法认定其尽到了监管之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涉案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对车况负有审核之责、对保险期内车辆出现的新状况亦有监管之责。无证据证明本案的情况存在保险免赔事由,因此该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责任须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没有其他导致侵权结果扩大的情况,因此对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侵权关系中,各方的责任承担情况认定如下:被告索朗旺堆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负全部责任;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属于涉案×××号营运车辆的被挂靠人,被告穷达属于涉案车辆的营运挂靠人,且无免责事由,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0000元的额度内首先履行赔付义务,不在保险赔付额度内和不在保险赔付项目中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通[2016]5号等规范性文件,认定各项费用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17465.65元,有合法票据支持且确有关联和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本院结合病历医嘱认定为133天(住院43天+医嘱休息3月),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支持24799.58元;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病情状况认定为50天(住院43天+康复护理7天),护理人员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费用本院认定为70元每天,因此护理费本院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核算后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气垫床作为残疾辅助器具,其必要性本院认可,且该项900元的支出有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病历复印费85元,缺乏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全部交通费票据证据中,因无相关的亲属或护理证明,本院无法确定许玉龙与夏群妃所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本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仅认可原告陈淼的电子行程单及部分定额发票所载的交通费金额,支持2720元,其余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票据支持,确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参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后支持4403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绵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骨折愈合后需来院取出内固定物”,本院认可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确认后续治疗确有必要,但该诊断书中所载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为”约20000元”,仅为约数,缺乏确定性,本院无法依此不确定的金额认定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进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后支持医药费17465.65元、误工费24799.58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气垫床花费900元、交通费272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4032元,共计为99117.23元。扣除庭审认定的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向绵阳市骨科医院已经支付的费用20000元,被告尚须向原告赔付79117.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淼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8317.23元(大写:柒万捌仟叁佰壹拾柒元贰角叁分);二、被告索朗旺堆、穷达、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淼支付鉴定费800元(大写:捌佰元整);三、驳回原告陈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38元,依法减半收取2121.19元,由被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索朗旺堆、穷达共同负担851.38元,由原告陈淼自行负担126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德 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