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3、陈某2等与宗某、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陈某3,祝某1,宗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4891号原告:陈某1,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原告:陈某2,女,1990年3月1日出生。原告:陈某3,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1,男,1937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宗某,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与被告祝某1、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静与被告祝某1、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各项损失补偿款6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1系二被告祝某1、宗某的儿媳,于2004年10月19日与二被告之长子祝某2登记结婚。原告陈某2、陈某3系陈某1与前夫所生子女。2014年9月25日,祝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与二被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共同原告参与庭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15)顺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京03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书,现均已生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履行该判决时,将五人的交强险赔偿款共计十一万元汇入了宗某的个人账户。赔偿款全部由二被告领取并占有至今。三原告与二被告均是祝某2的法定继承人,均应有权分割赔偿款,且陈某1系四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三原告数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份额,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三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继承事宜,被告总借故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祝某1、宗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1与祝某2婚后并未生育子女,陈某1为再婚,祝某2为初婚。陈某2、陈某3系祝某2继子女,并未与祝某2一起生活,并不具备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与祝某2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祝某2与陈某1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陈某2、陈某3系陈某1与前夫所生子女。被告祝某1系祝某2之父,被告宗某系祝某2之母。2014年9月25日,祝某2因交通事故���世。本案双方当事人将对方肇事车辆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祝某1、宗某、陈某2、陈某3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夏伟赔偿原告陈某1、祝某1、宗某、陈某2、陈某3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五十八万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四角(已扣减被告夏伟垫付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张志伟对此赔偿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1、祝某1、宗某、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张志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2016)京03民终4323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二被告承认收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1万元款项,但认为祝某2的继子女无权分,且该11万元自己已经花完,无法给原告方了。原告方则认为在上案一审时二被告向法院明确表示同意陈某2、陈某3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可参与除祝某1、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的分配,故陈某2、陈某3有权分得遗产。审理中,就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所包含的项目,原告方称并不包括祝某1、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被告方则认为包括该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顺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432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陈某2、陈某3是否有资格分得赔偿款及11万元赔偿款所包括的项目。赔偿款系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祝某2因车祸去世后所产生的赔偿金,虽然不是被继承人祝某2的遗产,但可按继承进行处理。二被告在(2015)顺民初字第1029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同意陈某2、陈某3作为该案的共同原告,可参与除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的分配,故本院认定陈某2、陈某3可以分得除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赔偿款项。故对二被告不同意陈某2、陈某3参与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涉诉11万元所包括的项目问题,原告称并不包括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此意见明显与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相违,故对原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此11万元包括二被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换言之,陈某2、陈某3无权获得此11万元中所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份额,以(2015)顺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与损失总额的比例来确定。综上所述,首先从二被告收到的11万元中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剩余金额由三原告分得五分之三赔偿款,二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1、宗某给付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赔偿款五万七千三百六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负担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祝某1、宗某共同负担六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