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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俊安、黄义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俊安,黄义苹,黄礼玉,陆德基,陆桂敏,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2545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7298073-5。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俊安,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黄义苹,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礼玉,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陆德基,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被告:陆桂敏,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林业局草厂苗圃,组织机构代码证:69762137-5。法定代表人:陆俊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俊安、黄义苹、黄礼玉、陆德基、陆桂敏、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永毅、李焕杰,被告陆俊安、黄义苹、陆桂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礼玉、陆德基、洪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俊安、黄义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1068679.44元(其中本金966896.8元,利息101782.64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被告陆俊安、黄义苹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60.38元;3.被告黄礼玉、陆德基、陆桂敏、洪喜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俊安、黄义苹因采购化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柳行小微借字第0489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俊安、黄义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借款用途:采购化肥。还款方式:每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礼玉、陆德基、陆桂敏、洪喜公司自愿为被告陆俊安、黄义苹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陆俊安、黄义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陆俊安、黄义苹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陆俊安、黄义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陆俊安、黄义苹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陆俊安、黄义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对诉请本金不认可,原告在支付100万借款本金后,被告洪喜公司就转了20万一给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80万元,本金减少,利息也应当相应减少;关于律师费,由于没有正式的律师费发票,我发不认可律师费。被告陆桂敏辩称,不认可其在贷款合同、面谈笔录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被告黄礼玉、陆德基、洪喜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面谈记录、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尚欠本息明细、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经质证及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陆俊安、黄义苹提交了柳州银行进账单(回单)、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欲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用于抵扣本案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是复印件,收款人是柳州银行武宣支行,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即便属实亦无法认定系被告缴纳的本案贷款的保证金,原告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定。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5060.38元;2.被告陆桂敏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及面谈记录中“陆桂敏”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将案件材料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后2017年6月1日,被告陆桂敏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俊安、黄义苹、黄礼玉、陆德基、陆桂敏、洪喜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陆俊安、黄义苹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俊安、黄义苹偿还借款本金966896.8元,支付利息、罚息101782.64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陆俊安、黄义苹违约,需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收据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5060.38元,其聘请的律师亦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俊安、黄义苹支付律师代理费45060.38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俊安、黄义苹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为由主张不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礼玉、陆德基、陆桂敏、洪喜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黄礼玉、陆德基、陆桂敏、洪喜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的范围包括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四被告应对被告陆俊安、黄义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俊安、黄义苹追偿。被告陆桂敏辩称《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面谈记录上“陆桂敏”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出自其本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陆桂敏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故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俊安、黄义苹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66896.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01782.64元(上述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陆俊安、黄义苹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060.38元;三、被告黄礼玉、陆德基、陆桂敏、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俊安、黄义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俊安、黄义苹进行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俊安、黄义苹、黄礼玉、陆德基、陆桂敏、广西洪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彭艺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