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王盛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盛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7-1号。法定代表人:许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龙,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盛海,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盛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正监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6年9月22日领取仲裁文书,是接受送达的行为,因为在法律上从未有领取法律文书的概念,同时上诉人接受送达时,签了送达证明,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也在文书上写明送达日期是2016年9月22日。王盛海辩称,大劳人仲裁字〔2016〕56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6年4月30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60天后的同年6月29日已完成法律意义上的送达。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期内,上诉人并没有提起诉讼,裁决书从2016年7月15日起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裁字〔2016〕5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案原告邮寄送达裁决书被拒收后,于2016年4月30日在《法制文萃报》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并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4月30日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的程序合法有效,因原告未能在法定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于2016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2日原告再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仲裁裁决书的行为并非仲裁裁决书的送达程序,只能视为原告对于生效仲裁裁决书的领取行为,不能阻断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一审法院曾向承办大劳人仲裁字〔2016〕56号案件的仲裁员询问该案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情况,该仲裁员答复:裁决书作出后向方正监理公司邮寄送达,但填写的邮寄单位“沈阳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存在错误,邮件退回后进行了报纸公告,因方正监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于2016年9月22日再次向其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另,方正监理公司一审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尾部载明:“此件于16年9月22日送达”。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和方正监理公司一审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据此,一审法院在了解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前向方正监理公司邮寄送达裁决书时存在当事人名称填写错误、仲裁机构在方正监理公司提出异议后重新实施了送达行为、仲裁机构在送达方正监理公司的仲裁裁决书上注明送达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的情况下,认定仲裁机构公告送达裁决书的程序合法有效、方正监理公司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理据不足。仲裁机构2016年9月22日的送达行为,应视为对此前送达瑕疵的修正。因此,方正监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96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刘家功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