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俊与张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张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384号原告:刘俊,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生忠(曾用名周忠生),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刘俊与被告张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王晓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生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中载明“今借到刘俊人民币五万五仟元整,此据张生忠”。后原告一直未索要欠款,直到近期发现被告电话不通,且已经离开住处多日,经查询也无法找到被告下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生忠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张生忠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张生忠向原告刘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俊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此据:张生忠(签名)2013、9、5”。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出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0元,由张生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