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傅丽青与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丽青,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615号原告:傅丽青,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方新龙,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陈士进。委托代理人:童修江、龚昌盛,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丽青与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丽青(第一次开庭)及委托代理人方新龙(第一、二次开庭)、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昌盛(第一次开庭)、童修江(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丽青起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与稠城街道殿山村建房领导小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造三标段第13#、14#楼,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等,合同工期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其中13#楼1-3轴系原告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发现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因现场由领导小组派员现场监督,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建房户的正当、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且拖至2008年11月完工。为此,原告等多名建房户拒绝支付部分工程款进行维权。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等建房户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该案中提出过房屋质量问题,但未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8684元,但对房屋质量问题未解决。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交付合格的房屋是法定义务,但其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对“诚信二区108幢1号501室”外墙及屋面进行防水处理,并对渗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处理,处理后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二、被告赔偿装修费人民币5万元整(以实际鉴定为准)、鉴定费3000元。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与领导小组签订合同属实,涉案房子由被告施工。2、涉案房屋在2008年9月已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11月9日为被告出具结算书之日。3、屋面防水保修期为5年,电线等为2年,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即使按原告所述,本案诉讼也已过质保期。4、原告的检测报告是2016年4月出具的,不能说明被告交付时就存在渗漏现象,也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即使有渗漏造成损失,起诉也过了诉讼时效。5、鉴定由原告单方面提供,未提供鉴定机构的合法资质,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傅丽青庭审中补充陈述称,装修费指因漏水造成的墙体、衣柜、天花板、窗户包边等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是被告房屋质量不符合要求。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傅丽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建成,原告曾提出质量问题及申请对房屋质量鉴定的事实。证据2,《检验检测报告》(原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存在渗漏水,需进行防水处理及修复。证据3,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证据4,殿山村13#楼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1月9日交付房屋的事实。证据5,证人王某、沈某的证人证言各1则,证人王某陈述其是诚信二区108幢7号的业主,其房屋由被告建造,交付后发现漏水,联系被告未果。其不知晓可以起诉,自行修补房屋。几年后被告向其催讨工程款,其与被告于2014年调解解决。证人沈某陈述其房屋在诚信二区87幢8号,该房屋由被告建造,造好时就漏水了,原告的房屋六、七年前即存在漏水、房屋梁歪等问题,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6,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件),证明为了对涉案房屋外墙及屋面漏水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告预交了40000元鉴定费。鉴定结论不够完善,未对包括房屋质量问题以及问题存在的原因等多项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满足了原告部分要求。要求相关鉴定机构重新出具补充报告。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原告曾提出工程量鉴定非漏水鉴定,鉴定提出后因原告不交鉴定费导致迟迟不能判决。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检测公司及检测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不清楚。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房屋现存在漏水情况,不能证明交付时质保期内就存在问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11月9日为被告提交结算书的时间。证据5,证人都是原告的邻居,存在利害关系。王某已与被告调解,再作证不合适。沈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述内容。两证人都某与被告联系,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房屋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涉案房屋的现状非被告导致。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鉴定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结论吻合,鉴定费用真实发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两证人系原告的邻居,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交付时即漏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鉴定费用真实发生,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3日,被告与稠城街道殿山村建房领导小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造三标段第13#、14#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等;合同工期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等内容。其中13#楼1-3轴系原告房屋,施工完毕后,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2014年5月29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拖欠建房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98684元、赔偿利息损失。该案中,本案原告曾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2016年6月6日,原告委托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渗漏水部位进行详细勘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适修性建议。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一份,结论为诚信二区108幢1号501室E-F/3轴、D-E/3轴、B-D/3轴外墙多处存在渗漏水现象,建议:1、应对外墙及屋面进行防水处理,并对渗漏水部位进行修复处理。2、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发现问题须及时处理。原告交纳检测费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15日,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对渗水墙体修复、屋面板防水处理、吊顶拒不拆除及恢复作了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为27206元。原告预交了鉴定费40000元。本院认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即在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内,房屋出现上述质量问题的,业主无需举证,施工方即依法应予以保修。超过保修期限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业主应当举证证明漏水系由施工方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距离双方结算已超过5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漏水系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也未提供在保修期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其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丽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原告傅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