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邹桃红与朱国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桃红,朱国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041号原告:邹桃红,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商华,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系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推荐员工。被告:朱国敢,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负责人:应永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桃红与被告朱国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无争议的项目为7;有争议的项目1、2、3、4、5、6、8、9、10。损失项目原、被告主张金额及本院认定1、医疗费用原:41137.21元。被2代:40591.91元(其中非医保4247.41元)。本院认定:41137.21元(已扣除饭费等,其中非医保4247.41元,被告朱国敢垫付了3285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1200元。被2代:1170元。本院认定:1170元。3、营养费原:1000元。被2代:400元。本院认定:500元。4、交通费原:700元。被2代:390元。本院酌情确定:450元。5、误工费原:25560元。被2代:23940元。本院认定:25560元。6、护理费原:9230元(被告朱国敢已经垫付了29天的护理费,以14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118元)。被2代:8553元本院认定:9159元。7、鉴定费原:2256元。被2代:由被告朱国敢承担。本院认定:2256元。8、残疾赔偿金原:45732元。被2代:42250元。本院认定:45732元。9、车辆维修费原:2000元。被2代: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没有证据,不予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5000元。被2代:3500元。本院认定: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国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桃红不负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国敢承担。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41137.21元(已扣除饭费等,其中非医保部分42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9159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鉴定费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9964.21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3460.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朱国敢赔偿6503.41元。另查明,被告朱国敢已经垫付了36972.64元,应该予以折抵,当事人之间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结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邹桃红92991.57元。二、驳回原告邹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减半收取1153.5元,由被告朱国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一七年六月五无代书 记员 李其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