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秀丽、柳广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秀丽,柳广增,姚广峰,王荣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42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袁秀丽(又名袁利),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柳广增,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姚广峰,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荣焕,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袁秀丽、柳广增、姚广峰、王荣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秀丽、柳广增、姚广峰、王荣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秀丽、柳广增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姚广峰、王荣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秀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袁秀丽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用途购内衣,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即11.749‰,按月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姚广峰、王荣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柳广增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袁秀丽柳广增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袁秀丽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秀丽未偿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及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袁秀丽、柳广增、姚广峰、王荣焕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聊城农商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聊农商行香江小企)个借字(2014)年第000409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秀丽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授信期限3年,原、被告存有借贷关系;2.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聊农商行香江小企)高抵字(2014)年第00040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袁秀丽柳广增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聊农商行香江小企)高保字(2014)年第0004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姚广峰、王荣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4.柳广增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柳广增与袁秀丽系夫妻关系自愿与袁秀丽共同承担债务;5.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袁秀丽,履行了放贷义务;6.贷款账户卡及利息变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7.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贷款的情况;8.房产抵押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用房产抵押并承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同意处置其所抵押房屋;9.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10.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袁秀丽、柳广增、姚广峰、王荣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袁秀丽签订了(聊农商行香江小企)个借字(2014)年第000409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袁秀丽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购内衣;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2014年3月15日,柳广增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柳广增与借款人袁秀丽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行申请的30万元贷款,我们视为共同债务,我们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秀丽、柳广增签订了(聊农商行香江小企)高抵字(2014)年第00040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袁秀丽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4-0004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聊房他证新字第03140013**号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姚广峰、王荣焕签订了(聊农商行香江小企)高保字(2014)年第0004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债权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袁秀丽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袁秀丽账户并出具了NO.06050903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2016年4月11日;到期日2017年3月10日;利率为6.52500‰。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袁秀丽尚能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秀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债务人及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袁秀丽,袁秀丽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袁秀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柳广增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秀丽、柳广增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袁秀丽、柳广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袁秀丽、柳广增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为充分保障其债权能够得以实现,为该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方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本案系被告袁秀丽、柳广增以自有房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请求就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姚广峰、王荣焕应对抵押物不足部分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秀丽、柳广增、姚广峰、王荣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对方的证据或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秀丽、柳广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秀丽、柳广增抵押的房屋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合同约定最高额范围内);三、被告姚广峰、王荣焕对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最高额范围内);四、被告姚广峰、王荣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秀丽、柳广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