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7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韫兮与袁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韫兮,袁洪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7207号原告:赵韫兮,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政,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群,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赵韫兮与被告袁洪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韫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洪群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韫兮诉称:2015年年初,被告对原告多次游说把钱借给被告姑姑,可以收取利息。3月24日被告再次提起,说自己过年回去也借钱给其姑姑并收取了利息。原告由于不了解也不认识被告姑姑,因此不同意,但看在双方多年同事,原告同意可以借钱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给了原告其妹妹袁红的账号,让原告转账给被告妹妹。2015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被告每个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每月2000元的利息,8月份开始,被告称手头紧未付款,在2016年3月至12月,每月又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偿还本息。后被告再无还款并准备从公司离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洪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袁洪群向原告手写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赵韫兮1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360xxxxx27的账户向案外人袁红621xxxxx57的账户分两笔转账5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袁红是被告的妹妹,受被告指示向袁红转账支付涉案借款,原告与袁红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涉案借条后,归还过2015年4月、5月、6月、7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2015年8月之后没有支付利息。2016年3月至12月,每月支付3000元,共计27000元,上述共计归还利息35000元,没有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被告袁洪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显然对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款项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并认定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已依约将借款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款项,视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袁洪群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条约定了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息2%,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借条次日(2015年3月25日)起按该标准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确认被告曾支付过部分利息共计35000元,因此利息总额应扣除已归还的3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袁洪群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韫兮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但利息总额应扣除3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韫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赵韫兮负担275元,被告袁洪群负担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妮娜唐秋茹本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