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保收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保收,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保收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保收及其辩护人李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保收为谋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以来通过互联网联系购买各种空白假发票,在其衡水市桃城区天玺香颂小区12-2-702的住处利用网络购买、私刻等方式伪造各类印章,使用购置的电脑、打印机、移动硬盘、发票电子模板等作案工具,通过网上购买企业信息,并利用“帝龙查码”软件获取真实的开票信息,通过电话联系,非法制作增值税普通发票、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类发票并向外销售,后向山西、河南、山东等省的智洁、严某、贾某1、陈某2等人及数家单位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通用机打发票共计153份,票面金额共计42218235.5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5969元;伪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11.5万元。2016年6月16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人员在抓获高保收时,在其租住处当场查获各类空白假发票2044份,伪造的公司印章28枚,身份证、银行卡共计40余张,已打印好各类发票记账联174份,票面金额共计28019461.03元,其中山东、山西、河南、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3份,票面金额共计27904461.03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面金额共计11.5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高保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保收辩称指控其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数量和非法获利数额比实际偏高,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其制作的,是买空白发票时夹带着的,其制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7万多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数额不实,指控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份数及数额与在高保收住处查扣的份数及数额有重合部分,且查获的发票中并不完全是高保收打印的,高保收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较轻,不应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高保收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其住处衡水市桃城区天玺香颂小区12-2-702室,使用购买的各种空白假发票、伪造的各类印章、购置的电脑、打印机、移动硬盘、发票电子模板等作案工具,并在互联网上购买企业信息,利用“帝龙查码”软件获取真实的开票信息,通过电话联系,非法制作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各类发票并向外出售。后高保收先后向智某、严某、贾某1、陈某2等人及数家单位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通用机打发票共计226份,票面金额共计42218235.5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5969元。2016年6月16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人员在高保收住处当场查获各类空白假发票2044份,已打印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173份,票面金额共计28019461.03元(其中与出售的发票重合9份,票面金额521230.32元),打印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份,票面金额11.5万元,印章28枚,身份证、银行卡共计40余张,现金人民币1.1万元。案发后,高保收主动退出赃款26496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保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2014年以来,在其住处衡水市桃城区天玺香颂小区12-2-702室,使用购买的各种空白假发票、伪造的各类印章、购置的电脑、打印机、移动硬盘、发票电子模板等工具,并在互联网上购买企业信息,利用“帝龙查码”软件获取真实的开票信息,通过电话联系,制作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通用机打发票等各类发票并向外销售,并在网上购买身份证和银行卡用来收款。主要向山西、山东、河北保定、河南、江苏等地销售,卖给过翟某、贾某1、智杰、一个姓闫的、一个河南焦作的。并供述刘某提供的5份受票单位为山西涉全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聂某提供的3份受票单位为焦作时代医院的发票、6份受票单位为太原市鸿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高某提供的13份受票单位为太原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发票、智洁提供17份受票单位为山西项格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尖峰众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发票、贺某提供的受票单位为山阴民政福利编织袋厂的发票、闫某提供的受票单位为山西省水利建设工程局的发票是其打印并出售的。因QQ群内有人要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打印过一份票面额金为11.5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其微信昵称有“哈利”等。2、证人闫某、茹某、翟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银行付款回单证实茹某向微信昵称“哈利”的人购买发票48张,票面金额25713340并将部分发票提供给闫某。茹某向售票人付款193100元。3、证人贾某1(河北保定)证言及从高保收住处扣押的移动硬盘模板打印件、顺风快递单证实其向高保收购买发票两张,票面金额1039101元,付款3.25万元。4、证人聂某(河南焦作时代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证实其向他人购买过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46994.7元。5、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银行客户交易单证实其向微信昵称“哈利”的人购买通用机打发票4张、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296025元,付款1200元。6、证人严某、高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证实严某向他人购买发票13份,并提供给高某,票面金额1488192元。7、证人智洁、李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支付凭证证实智洁向微信昵称“哈利”的人购买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通用机打发票2份,票面金额373万元,付款35500元,并向王某、唐某提供了售票人信息。8、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转账详情证实其向智杰介绍的售票人购买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150486.81元,付款439元。9、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个人账户明细证实其向智杰介绍的售票人购买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份,票面金额27.51万元,付款1400元。10、证人贾守国证言及从高保收住处扣押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打印的发票模板(从高保收住处扣押的移动硬盘中的文件)、支付业务回单证实贾某2向高保收购买发票115份,票面金额4302941元,付款11830元。1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提供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联证实其曾购买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票面金额230万元。12、证人贺某提供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联证实7份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2587255元。13、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顺风快递单、发票证实扣押物品情况。1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扣押的硬盘、手机的内存情况。15、银行账户明细及交易记录证实高保收账户的往来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保收多次伪造、擅自制造并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高保收辩称指控其出售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数量和非法获利数额高,扣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其制作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发票中并不完全是高保收打印的,高保收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较轻,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保收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保收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负责处理。三、扣押在案的各类发票、印章、身份证等物品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