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057号刘晓娟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娟,熊明涛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057号原告:刘晓娟,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112419****,汉族,湖南道县人,农民,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涛,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112419****,汉族,湖南道县人,农民,住道县***,现居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刘晓娟诉被告熊明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娟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同居,2016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熊超。双方于2017年回家吃清明,准备于2017年4月8日去深圳打工。我们一起开车到我外家,在我回外家拿一些东西时,被告自己回到深圳。我打他电话不接,接了之后说不要我了。现小孩尚小,尚在哺乳期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依法判决:1、判令将非婚生男孩熊超由原告抚养;2、被告出小孩抚养费1200元/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声明和小孩熊超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熊超系原、被告非婚生男孩。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庭审辩称,熊超出生后,因为奶水不够,以吃奶粉为主,与父母在广东深圳租房共同生活。2017年4月5日发生争吵后,带小孩与我母亲一起回到深圳,小孩一直由我母亲带着。原告无固定收入和住所,不能由原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一人一半,由原告每个月出1000元抚养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娟与被告熊明涛经人介绍相识,未登记结婚就同居生活,2016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熊超,原、被告从同居生活到分手前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7年清明节,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被告一个人带小孩熊超与其母亲回到广东深圳,小孩熊超由被告母亲带养。原、被告分手后相互没有联系。因小孩抚养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将非婚生男孩熊超由原告抚养,被告出小孩抚养费1200元/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小孩双方都要求抚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目前无固定居所和固定收入,而被告随其父母租房共同生活,有固定居所和固定收入。清明节后,非婚生男孩熊超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对比原、被告抚养孩子的条件,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收入情况,酌情考虑每月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晓娟与被告熊明涛非婚生男孩熊超由被告熊明涛抚养成年;原告刘晓娟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