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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姚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0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滨海新区,系被害人许某1家属。被告人姚斌,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新区。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执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芝、被告人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斌于2017年1月7日14时许,酒后在大港油田“小芭蕾酒馆”内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许某1手腕及腹部刺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诉称,因被告人姚斌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2000,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及三次伤残鉴定费10000元,并要求对被告人姚斌依法严惩。被告人姚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现在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斌酒后来到海滨街“小芭蕾酒馆”内,因找服务员一事与被害人许某1发生争执,后姚斌持刀将许某1手腕及腹部刺伤。案发后,被告人姚斌在现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许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1右手小指为十级伤残,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建议1人护理。另查,被害人许某1伤后在天津市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由其儿媳张桂芝护理,护理人员为个体经营者。许某1本人自2010年来津没有正式工作,受伤前在“小芭蕾酒馆”打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7日下午2点多,我在“小芭蕾酒馆”内负责前台工作,姚晃晃(指姚斌)去了,并找我要服务员,我让他自己找。姚晃晃进了4号房间,这时我拎着一桶水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再次回来的时候姚晃晃还在包间里,但没有服务员跟他去。姚晃晃就对我说,你给我找一个。我说你不讲究,服务员都不愿意跟你。然后他就到我跟前用手推了我腹部一下,当时我感觉腹部凉了一下,然后血流了出来,我才看到姚晃晃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就用左手去抓他拿刀的右手,结果抓在了他的衣袖上,他拿刀的右手冲着我乱挥,我在和他夺刀的过程中右手手腕被他划伤了,当时就流血了,手筋露了出来,我就叫我儿子带我去医院了;2.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下午2时15分左右,我在“小芭蕾酒馆”厨房干活,服务员来喊我说我父亲和一个中年男子打起来了。我到4号房间发现我父亲双手抓住对方举刀的手腕,我立刻进屋把刀夺过来,是一把黑色折叠的刀。我看对方撕扯我父亲不放手,就打了对方两拳。我父亲右手手腕被割了一个长约5厘米的口子,肌腱和筋都断了,腹部也被捅了一刀;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那名中年男子(指姚斌)好像喝过酒,他用脚把4号休息厅踢开,我们四个服务员都在4号休息厅没理他,中年男子去酒吧找收银的大爷找服务员,大爷让他自己去找,那中年男子就骂街,回到4号休息厅拿出刀,出了4号休息厅与正在赶来的大爷打起来了,他用刀顶在大爷左侧脖子上,大爷用左手抓住对方拿刀的胳膊,我们就去找老板了,等我们再过来发现大爷紧握着右手的伤口,血不断地往下流,大爷的腹部也在流血;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14时左右,一名中年男子来到“小芭蕾酒馆”,他喝的有点儿醉,直奔4号休息大厅,他用脚把门踹开,我们四个服务员都在4号休息大厅没有理他,这个男子就骂街,然后去找银台的老头,让他给找服务员点歌,老头让他自己去找,他回到4号休息厅把弹簧刀从裤口袋掏出来继续骂街,然后在4号厅门口与正赶来的大爷撕扯起来;我们去喊老板,回来后发现大爷手腕和腹部受伤,老头被人们送医院急救,中年男子跑到厨房找了一个砸煤的榔头说:“今天把你们全干死。”他就到处找人,一会儿警察来了把他带走了;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1腹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其右手腕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姚斌于2016年12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7.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扣押;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斌系成年人;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姚斌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告人姚斌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35886.98元;2.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5040元;3.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9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1右手腕部外伤致十级伤残;腹部外伤致十级伤残;许某1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并建议1人护理;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张桂芝系个体工商户;“小芭蕾酒馆”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汝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人姚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斌因琐事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姚斌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姚斌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斌有自首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斌没有主动报警,亦不知他人报警,且案发现场有被害人家属及酒馆职员在场,其客观上无法脱身,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传唤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姚斌给被害人许某1造成的如下损失应予赔偿:1、医疗费35886.98元;2、鉴定费5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护理费按住宿、餐饮行业支持60天共计7591.16元;5、营养费酌情考虑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3600元;6、误工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4个月共计11367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985.1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当庭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刑初6037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姚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64985.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1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各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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