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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赵宝球、罗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赵宝球,罗利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球,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罗利芳,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赵宝球、罗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被告罗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2014年10月29日,广发行江门分行与赵宝球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广发行江门分行审批,同意向赵宝球提供5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赵宝球于2016年8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1日,赵宝球尚未归还本金478613.46元,利息、罚息和复利42962.76元。此外,本案债务是赵宝球与罗利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广发行江门分行与赵宝球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103149002337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2.赵宝球、罗利芳偿还广发行江门分行贷款本金478613.4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月1日利息为35460.43元、罚息为5643.04元、复利为1859.26元,从2017年1月2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3.诉讼费由赵宝球、罗利芳负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3.赵宝球、罗利芳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贷款欠供款清单;5.个人对账单。被告赵宝球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罗利芳答辩认为:知悉本案债务的存在,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按时还款。被告罗利芳没有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赵宝球填写103149002337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贷款。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按月进行收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等内容。罗利芳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其后,广发行江门分行批准赵宝球的贷款申请,并与赵宝球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中,《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赵宝球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03149002337等内容。《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金额为500000元;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03149002337等内容。签订上述两份通知书后,赵宝球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7月18日、8月12日、9月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2日、2016年1月2日、2月1日、3月2日、4月6日、5月16日、6月2日向广发行江门分行提取借款各500000元、89000元、13900元、14300元、14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7600元、17500元、18500元、19000元、19700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此后,赵宝球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1月1日,2017年11月7日的借款500000元尚欠本金255439.50元、利息17343.25元、罚息3738.39元、复利860.49元,2015年7月18日的借款89000元尚欠本金64449.14元、利息5283.74元、罚息703.35元、复利308.78元,8月12日的借款13900元尚欠本金10411.97元、利息857.57元、罚息108.24元、复利49.85元,9月4日的借款14300元尚欠本金11062.64元、利息915.05元、罚息109.71元、复利52.91元,10月5日的借款14000元尚欠本金10830.60元、利息757.06元、罚息61.40元、复利28.57元,11月2日的借款16000元尚欠本金12764.72元、利息898.42元、罚息80.71元、复利38.29元,12月2日的借款16000元尚欠本金13313.83元、利息927.89元、罚息88.04元、复利41.89元,2016年1月2日的借款16000元尚欠本金13891.66元、利息1165.29元、罚息115.65元、复利66.31元,2月1日的借款17600元尚欠本金15681.92元、利息1319.31元、罚息125.34元、复利74.84元,3月2日的借款17500元尚欠本金15985.67元、利息1348.53元、罚息122.80元、复利76.23元,4月6日的借款18500元尚欠本金17308.34元、利息1463.83元、罚息127.87元、复利82.52元,5月16日的借款19000元尚欠本金18190.17元、利息1542.07元、罚息129.38元、复利86.71元,6月2日的借款19700元尚欠本金19283.30元、利息1638.42元、罚息132.16元、复利91.87元。上述欠款本金合共478613.46元,利息合共35460.43元、罚息合共5643.04元、复利合共1859.26元。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赵宝球与罗利芳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赵宝球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其后广发行江门分行批准赵宝球的贷款申请,双方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103149002337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广发行江门分行举证贷款欠供款清单及个人对账单以证实赵宝球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7年1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478613.46元,利息35460.43元、罚息5643.04元、复利1859.26元,而赵宝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广发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赵宝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发行江门分行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关于“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的约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并主张赵宝球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78613.4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利息利率加收30%即按月利率1.5%×130%=1.95%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利息利率加收30%即按月利率1.5%×130%=1.9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本案债务是赵宝球在其与罗利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赵宝球和罗利芳均没有举证证明赵宝球与广发行江门分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赵宝球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此外,罗利芳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故罗利芳在赵宝球借款当时应当知悉债务的存在且与赵宝球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属赵宝球与罗利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罗利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赵宝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赵宝球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103149002337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赵宝球、罗利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78613.4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包括截止2017年1月1日的利息35460.43元、罚息5643.04元、复利1859.26元及从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的罚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复利)。被告赵宝球、罗利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6元减半收取4508元,由被告赵宝球、罗利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