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罗祯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罗祯元,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家住慈溪市,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赏彩霞(特别授权),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祯元,家住独山县,2011年3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赟,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祯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慈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被告人罗祯元及其辩护人王小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罗祯元在驾驶证超分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前悬挂“LD031”号牌)沿329国道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39KM+700M(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地方)处时,与横过道路的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他人电话报警,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出警至现场查获被告人罗祯元,在对被告人罗祯元做了呼吸酒精检测之后,将其带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因被告人罗祯元伤势严重,遂安排对其进行治疗,后被告人罗祯元在输液治疗过程中,趁民警不注意,逃离医院,失去踪迹。经法医鉴定,余某外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左眼视力光感,右眼视力尚可,此伤构成重伤二级;颅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右第2-8肋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右侧副韧带近端损伤,半月板破裂,右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膝关节屈伸尚可,此伤构成轻伤一级。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罗祯元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祯元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罗祯元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祯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祯元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罗祯元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罗祯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445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人民币730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30元,计人民币739356元,被告人罗祯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65420.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7306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赏彩霞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罗祯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王小赟辩护:被告人罗祯元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祯元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罗祯元在驾驶证违法记分满12分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LD031号牌)沿329国道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39KM+700M(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路段)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发生碰撞,造成罗祯元与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余某外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左眼视力光感,右眼视力尚可,此伤构成重伤二级;颅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右第2-8肋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侧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右侧副韧带近端损伤,半月板破裂,右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膝关节屈伸尚可,此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罗祯元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罗祯元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祯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他人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查获被告人罗祯元,在对罗祯元呼吸酒精检测之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治疗。期间,民警对罗祯元进行询问,罗祯元如实交代了其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但否认上述交通肇事事实,并于当天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趁民警不注意离开,关闭手机失去联系。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罗祯元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慈林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6年2月1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19天后,于2016年5月30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85天后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因被告人罗祯元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40026元、护理费人民币9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33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18时左右,其驾车沿329国道自西向东往观海卫方向行驶,经过桥头枫林道口再往东一段路程后,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大灯突然熄灭了,其同时感觉有黑乎乎的东西往其行驶的车道飞过来,当时其车距离这个事故点还有距离,等其经过时才发现这个黑乎乎的东西是个人。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18时左右,其驾驶轿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桥头烟墩时,看到一个什么东西飞起来了,因为当时距离有点远看得不是很清楚,等其开近后才发现一个人躺在超车道上,黄线北侧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18时左右,其从国道线南侧的家里出来打算坐公交车去上班,当其走到南侧辅道时,听到从国道机动车道上传来“砰”的一声,于是其马上站上花坛看发生了什么事。其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国道线双黄线北侧,摩托车旁边一个人头低着坐在地上,双黄线南侧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其就报警了。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17时10分左右,罗祯元在其家里吃饭,期间罗祯元喝了一杯稻花香白酒,大约有三四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照片、伤者余某衣裤及受伤部位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概况、车辆撞击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双方责任情况。其中被告人罗祯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余某的伤势情况。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转向正常、但未上牌登记。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罗祯元的驾驶证违法记分累计12分以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罗祯元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罗祯元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11.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发票、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因本起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及所花费医疗费、转院车费、陪护费的情况。12.收条,证明:被告人罗祯元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元。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祯元于2011年3月因酒后驾驶被处罚的情况。14.事件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祯元的到案经过情况。1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罗祯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罗祯元的供述,供认:2016年1月25日18时左右,其在朋友韦某家喝了二三两白酒后骑着摩托车沿329国道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桥头镇烟墩停靠站附近,因对向车辆大灯刺到眼睛,其看不清楚前面的路况,后突然看到有个人站在中间黄线上,因距离太近,其往右打方向还是避不过去,就撞了对方。其驾驶的是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没上牌,也没保险,其为摩托车能加油从回收公司那里拆下来一块牌照挂上去。其以前有过机动车驾驶证,但因酒驾被查扣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祯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祯元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小赟请求对被告人罗祯元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罗祯元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罗祯元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罗祯元依法应在相当于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罗祯元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赏彩霞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祯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祯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人民币1076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人民币665420.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73065.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98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67506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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