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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贺云龙与蒋太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龙,蒋太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888号原告:贺云龙,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太政,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双清区,系被告蒋太政的同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负责人:刘琨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云龙诉被告蒋太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民,被告蒋太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太政赔偿原告医疗费33309.6元、护理费3305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500元、误工费39554.8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01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37元、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共计232179.3元;2、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2568元及因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增加损失20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蒋太政驾驶湘E×××××小型轿车自隆回县七江镇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路段时,为避让对向来车,驶入禁止通行路面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5天,期间还在邵阳市脑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一步确诊,共花费医疗费33309.6元,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两人护理,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一人护理。原告的婚生小孩仅12岁,尚需抚养。原告的损伤2016年10月11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湘E×××××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被告蒋太政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依照法律进行判决。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后进行判决;3、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给原告1万元抢救费用,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蒋太政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嘱、隆回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医药费与鉴定费发票及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贺盼的户籍资料、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蒋太政提供了金额为19600元的医疗费支付凭证;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支付凭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蒋太政驾驶湘E×××××小型轿车自隆回县七江镇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六都寨镇××路段(此道路西侧路面为××路面)时,为避让对向来车,驶入禁止通行路面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太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结论申请复核,2015年12月15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邵公交复字(2015)140号复核结论,认为(2015)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公正,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入院治疗234天。出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擦伤伴头皮血肿,2、右肩部损伤,3、右小腿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慢性乙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隆回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贺云龙在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因病情需要二名陪护,2016年12月16日后至出院需壹名陪护。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026.90元(其中被告蒋太政垫付医药费19600元,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2015年12月16日一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检查费用1017.2元、交通费388元、住宿费178元。2016年6月23日贺云龙就是否有智力受损和精神病向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邵博大司鉴所(2016)精鉴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云龙患有外伤后边缘智力受损和脑外伤后综合症。2016年7月14日受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贺云龙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邵中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贺云龙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以上两次司法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15元。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贺云龙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贺云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2017年4月7日出具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贺云龙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在其弟贺云发的陪同下进行,整个过程中原告花费交通费554元、住宿费411元、伙食费319元。另查明,原告贺云龙自2014年2月份开始在隆回富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从事粮食加工工作,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并安排住公司宿舍,公司位于隆回县城城南工业园。贺云龙本次事故受伤期间公司停发工资,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7元。贺云龙夫妇有一子,2004年10月8日出生,为农村户籍。还查明,湘E×××××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零时至2017年1月5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贺云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含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费用)共33044.1元,其中蒋太政垫付医药费19600元,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34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34天,为11700元,另原告去湘雅二医院检查及被告阳光保险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908元(411元+319元+178元),以上共计1260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4天,其中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45天,2人护理,护理费根据原告诉请所参照的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为10477.98元(42494元/年÷365天/年×45天×2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189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22003.74元(42494元/年÷365天/年×189天×1人),共计32481.72元;4、营养费根据医嘱加强营养意见,确定为200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01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942元;7、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天数234天,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087元计算为24078.6元(3087元/月÷30天×234天)、8、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根据其十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62568元(31284元×20年×10%);被抚养人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请所参照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标准,以抚养人为两人计算7年为3391.85元(9691元×10%×7年÷2人),两者共计65959.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76129.27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蒋太政负事故主要原因,原告负事故次要原因,可由被告蒋太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是湘E×××××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金额为损失金额为174114.27元(33044.1元+12608元+2000元+32481.72元+942元+3000元+24078.6+65959.8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4114.27元(174114.27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37879.99元(54114.27元×70%)。以上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总共要支付原告赔偿款157879.99元(120000元+37879.99元),现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被告蒋太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6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8279.99元(157879.99元-10000元-19600元)。原告司法鉴定费损失2015元,由被告蒋太政赔偿1410.5元(2015元×70%)。被告蒋太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600元,由被告蒋太政与被告阳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原告诉请的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279.99元,合计128279.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太政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4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贺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贺云龙负担330元,由被告蒋太政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