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与原志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原志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789号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住所地离石区交口镇石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6764164283。负责人:高德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志保,山西省长治县苏店镇南董西北街06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全。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原、被告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临时性质,并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工作方式;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过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而且被告也从未受原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二、被告与赵广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跟随赵广平劳动,按日打工计酬,并不是仲裁认定的所谓日工资200元,计酬特征不符合发放工资的特征;原告虽将碛口安装线路劳务工程分包赵广平,但被告并未证明线路安装需要资质;原告从未给被告支付过任何报酬。而赵广平给被告支付的报酬,显然属于劳务报酬的范畴,不是劳动报酬或工资。被告辩称,被告已在原告分包下设的项目部赵广平处劳动三年之久,赵广平系原告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这一事实,原告与赵广平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分公与赵广平签订《2016年单井电力支线及三交先导试验集气电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临县碛口电杆组立、导线展放、变压器成套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赵广平,工程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到2017年1月14日。被告受赵广平雇佣,从事线路安装工作,赵广平发放被告工资,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本院认为,电杆组立、导线展放、变压器成套安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人来完成,无证据证明赵广平具有相应资质,原告将上述工程分包赵广平属违法分包。被告虽由赵广平雇佣,但因赵广平无资质,不具备用工资格,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与被告原志保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祁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