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巧与被告孙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孙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1民初2265号原告:吴巧,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琢莹,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平,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吴巧与被告孙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吴巧诉称,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吴巧通过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平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吴巧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中德英伦城邦B区18幢1单元32楼3204号房屋出卖给被告,该房屋交易总金额为780000元整。因涉案房屋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尚未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书,且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由房地产公司代为办理,针对这一事实双方均知情,但因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未办理下来,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一直无法履行,且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房管局与房地产公司均不能确定不动产权证办理日期,若要求原告无期限等待合同履行,则对原告显失公平,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孙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XXX路365号,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孙平的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南部县,但至原告吴巧起诉时,被告孙平在成都市高新区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应当认定成都市高新区为被告孙平的经常居住地。由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南部县,且被告孙平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啟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