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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汤劲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汤劲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884206XXXX),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正中路70号。负责人:曾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劲松,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告汤劲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85509.2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2788849842XXXX的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85509.24元没有偿还。被告汤劲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汤劲松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申办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利息和收费的约定为: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起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使用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领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乙方对外公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经审核后为被告汤劲松办理了卡号为622788849842XXXX的信用卡,其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此后又将授信额度调整为2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的8日,还款日为每月账单日后的20天。被告汤劲松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透支消费或取现,但未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款。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陈述,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止,被告汤劲松共欠信用卡透支的本金115843.48元、利息34114.06元及滞纳金34702.31元。本院认为,被告汤劲松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汤劲松应当按照合约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现被告汤劲松透支该卡后逾期未偿还透支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有权按照合约约定向被告汤劲松收取滞纳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诉求中的透支款中包含了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中本金为115843.48元。2017年3月10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应以115843.48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由于原告就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5843.48元、利息34114.06元及滞纳金34702.31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方式:已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此后以115843.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负担583元,由汤劲松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