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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宇与郭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宇,郭旭,王东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宇,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局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旭,女,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河农垦管理区干部,住吉林省双辽市。一审被告:王东石,男,1990年4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孙宇因与被申请人郭旭、一审被告王东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宇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求。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0月13日,王东石向苏某某借款3.6万元,再审申请人与双方都很熟,同意担保,但说明只为苏某某担保,在苏某某的种子店签了格式借款契约。中间人王某在场,王某能作为证人证明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但书部分规定,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郭旭作为一审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郭旭在借款时没在场,苏某某也未说明借的是郭旭的钱。一审庭审已经查明是苏某某借给王东石的钱,王某也能证明这一事实。(三)借款时苏某某并未向债务人、担保人说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苏某某存在欺骗担保人的情形,使担保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是合同主要条款,变更合同主体应经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孙宇在案涉《借款契约(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其为王东石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该借据上未明确出借人,再审申请人在未认真审查并明确出借人的情况下即同意担保,对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责。一、二审判决判令孙宇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主要债权凭证《借款契约(借据)》现为郭旭持有,证人苏某某在一审时亦证明所借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郭旭,其只是经手人。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郭旭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其主体适格。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出借人为苏某某,其是为苏某某担保的申请理由,因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且证人王某系其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某某在办理借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果再审申请人认为存在欺诈行为,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综上,孙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